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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俊犯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314号原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梓潼县看守所。绵阳市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梓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被告人、核实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城北小区廉租房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住房卧室内容留任某某、罗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上述住房卧室内容留张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住房卧室内容留任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经群众举报,被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从其住处即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城北小区廉租房内查获自制壶壶两个(内装透明液体的白色透明玻璃瓶一个、香油玻璃瓶一个)、塑料封装袋四个、剪刀两把、打火机六个、吸管一袋、锡箔纸一卷、电子称一个。经鉴定:白色透明玻璃瓶内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任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尿检均呈阳性,任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因吸食冰毒已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尿检笔录,梓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110案件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所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查实被举报的线索,因此被告人刘某的立功情节不成立。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吸毒工具“壶壶”两个,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刘某提出其具有自首和立功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所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查实被举报的线索,故上诉人刘某的立功情节不成立。上诉人刘某系因为吸毒人员任某某的母亲报警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并不具有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性,故上诉人刘某的自首情节不成立。上诉人刘某提出其具有自首和立功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刘 蕾审判员  代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