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强玉虎、李治华、苗文慧、强泽熙与甘肃嘉峪关水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玉虎,李治华,苗文慧,强泽熙,甘肃嘉峪关水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50号原告强玉虎(强永锋父亲)。原告李治华(强永锋母亲)。原告苗文慧(强永锋妻子)。原告强泽熙(强永锋儿子)。法定代理人苗文慧,系强泽熙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芳,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晋双,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嘉峪关水文化(集团)有限���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南市区龙王滩遗址公园向西XXX米。法定代表人郑兰宾,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该公司员工。原告强玉虎、李治华、苗文慧、强泽熙诉被告甘肃嘉峪关水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文化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玉虎、苗文慧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芳、王晋双、被告水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效义、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强永锋与朋友一起在被告景区游玩时,不慎落入水中。景区管理人员在强永锋落水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尽到安全救助义务,错过了最佳救助时间,致使强永锋��水身亡。强永锋的离去给四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留下刚满两岁的幼子需要抚养。被告作为旅游景区不仅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还应当尽到安全救助义务。被告未能在强永锋踏上橡胶管道的时候予以制止,也未能在强永锋落水后尽到安全救助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76元、误工费5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37786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5114.40元。被告辩称,1、强永锋溺水死亡完全是自己造成的,其死亡所造成的所有后果都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强永锋无视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置自己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故意违反安全要求,翻越把头防护措施,冒险爬上距坝头(水岸)60余米远的喷水龙头(雕像)拍照,拍完照莽撞从龙头跳下后落水溺亡。作为健康的成年人,强永锋完全具备明辨是非、趋利避害、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更应当认识到翻越防护设施进入坝区的危险后果。令人痛心的是,强永锋为了逞一时之快,故意将自己置身于险境并因此失去生命,也给其家人带来了无尽的痛苦。2、被告水文化公司在强永锋溺水死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作为讨赖河景区的管理者,被告在坝头设置防护措施、修建了大理石台基和水岸护栏,以防止游人翻越进入坝区和防止有人在正常游玩时不慎落入水中,并在明显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志牌,提醒、警示游人不得翻越进入坝区及正常游玩时注意安全。被告已经尽到了作为景区管理者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职责。在强永锋落水后,被告多名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积极施救,虽未挽回落水者的生命,但也尽到了应当有的救助义务。3、讨赖河景区是纯公益性的,根据受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设置与其他收费性娱乐场所同等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傍晚,强永锋与陈辉、杨军、任旭周结伴至南湖一号水域音乐喷泉处游玩。同日20时40分许,强永锋越过大理石防护台进入坝区,沿橡胶坝由东向西行至离岸边约60米处的龙头喷水雕塑处,并爬上该雕塑拍照。拍照完毕后,强永锋从雕塑上跳至橡胶坝上往回慢跑几步后,不幸滑落入水中。意外发生后,强永锋的同伴陈辉、任旭周立刻赶至事发现场营救强永锋,另一同伴杨军去喊景区保安及巡湖人员。后景区工作人员赶至事发现场营救强永锋。但最终营救未果,强永锋溺水身亡。另查明,被告水文化公司在事发地点附近设有警示牌,内容为“禁止游泳、禁止翻越、时刻看管好同行儿童,违者自负”、“水深2.5米、请勿下水,违者后果自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朝阳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死者强永锋在发生意外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具备预见自己行为所能造成后果的能力。强永锋不顾景区警示标志,擅自越过大理石防护台跳上橡胶坝,行至离岸边约60米处的龙头喷水雕塑拍照,后不慎滑落水中,其同伴及被告水文化公司工作人员均及时赶至事发地点施救。强永锋的行为系其置自身的安危于不顾,且被告水文化公司已尽到景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强永锋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强玉虎、李治华、苗文慧、强泽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强玉虎、李治华、苗文慧、强泽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人民陪审员 朱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