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男,1951年1月4日出生。被告:郝某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德,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后被告落户到原告家生活。由于婚前双方接触甚少,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被告便返回其原籍居住生活。同年7月31日被告又将双方共同所有的农用车强行开走。现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彻底失望,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郝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属于正常现象。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分居,8月份原告便起诉离婚,可见原告决定很草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大龄结婚,且原告系再婚,对婚姻有清醒的认识,双方结婚系相互了解后慎重作出的决定,婚姻基础较好,而且婚后被告对家庭有较多的贡献。总之双方只要共同努力,积极化解矛盾,仍能和好如初,综上为了确保婚姻的稳定,请求法庭调解双方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八月初八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于2013年8月28日在长治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双方逐渐产生了隔阂。2015年6月14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郝某某返回原籍生活,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或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信任、互尊互爱,经常沟通交流,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并成为一个美满的家庭。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阿勇审 判 员 侯鸟龙人民陪审员 连东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