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先宏),无业。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格畈家园北苑一排16号靓点网吧内,趁被害人雷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小米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38元),并于次日销赃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时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方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