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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757号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其龙。委托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坤。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起重机共8台及起重机用L-1性自动卡式夹具3台,合同总价为284.5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决定增加2台夹具并与原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增加价款13万元,由此合同总价调整为297.5万元。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台LD**型电动单梁起重机,合同总价为8.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并交付了设备,所有起重设备在通过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设备价款。被告在支付了设备90%价款后,对于10%尾款经催讨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0.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的《产品加工合同》及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起重机设备制造合同,并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标的为8台起重机和5台自动夹具,总价297.5万元的事实;证据2、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的产品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增加定制一台起重机,合同价值8.4万元的事实;证据3、监督检验报告六份,监督检验复检报告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所有设备已经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证据4、夹具调试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所交付的夹具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所有起重机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6、付款凭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90%的设备价款,剩余10%价款未支付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原告补充说明为:证据1的补充协议及证据2均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故只有复印件;证据4中被告方的签字人为熊先华,此人在证据3中也注明为被告的联系人。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项下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广东省德庆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认证记录,经调查,不存在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信息及申报抵扣信息(证据7)。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但主张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去认证和申报抵扣是被告自身的原因,且根据其他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起重机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3加盖了相关检验机构的印章,证据3与证据4又能相互予以印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4均予以确认;证据1中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的《产品加工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证据1中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的补充协议及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3及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及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7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证据7可证明证据5项下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认证抵扣,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证据6加盖有相应的银行印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各类起重机8台及L-1型自动卡式夹具3台,合同总金额为284.5万元,该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要求,交付方法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2台L-5型上、下模自动卡、抱组合式夹具,每台单价为6.5万元,合计13万元。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LDAE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加工价款为8.4万元。上述两份《产品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加工价款总金额为305.9万元,原告依约制作完成了相应的设备,其中九台起重机均通过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于2014年12月15日对5台夹具的调试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仅付款2,753,100元,尚欠305,9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付清加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05,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8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