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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廖瑞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韦穗生,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韦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某室被害人许某乙的办公室,盗窃被害人放在抽屉内的中国农业银行U盾,通过网上银行将被害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里的100000元转到自己的账户用于赌博。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廖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进行量刑。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盗窃的是公司资金,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韦穗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某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许某乙账户里的资金属于公司营业资金。2.被告人廖某是许某乙的财务助理和下属营业部的财务,日常工作就是协助许某乙处理业务跟单支付等事务,因此被告人廖某知道转账U盾的存放位置和使用密码,有职务上的便利性。许某乙将转账U盾放在公司柜台长期未上锁并告知被告人廖某转账密码,可以判断其是为了公司在转账等需要时自己或被告人廖某及时调动处理,被告人廖某利用了公司的信任和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了单位的资金。3.被告人廖某无前科,犯罪后投案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协助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在香港某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某室被害人许某乙的办公室,盗窃被害人许某乙放在抽屉内的中国农业银行U盾,通过网上银行将被害人许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里的100000元转到自己的账户用于赌博。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廖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许某乙是香港罗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财务,被告人廖某是该公司业务员。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许某乙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是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某室。2.U盾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作案时使用的U盾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6日被害人许某乙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侦查。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许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U盾1个,后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许某乙。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许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于2015年6月26日转出100000元。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收据,证实被告人廖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许某乙的情况。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廖某出生于1988年8月10日等身份情况。9.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廖某照片的笔录,其陈述如下:我是香港罗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财务。2015年6月27日9时许,我看到手机短信,显示我的账户于2015年6月26日的20时许转账交易了100000元,银行答复是用网银操作的,我就打电话给我公司业务员廖某,廖某说6月26日20时在公司用我的U盾转了100000元,我叫她马上还钱,但她一直没有还,我就报警了。廖某是公司的业务员,她于2008年至2014年5月在我公司工作,后在2015年3月再次入职。廖某第一次在我公司工作时我曾经给过她U盾,并告知她密码,让她帮我转账。廖某第二次入职时只负责跟单,我没有让她帮我转账。U盾由我保管,平时放在公司办公室抽屉里,没有上锁。我和廖某说过U盾没有经过我同意不能使用,并没有让廖某保管过U盾。该账户是以我个人名义开设了专门为我公司做生意专用的银行账户。10.被告人廖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韦穗生关于其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是公司业务员,被害人许某乙是公司财务,被告人廖某作案时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被害人财物,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韦穗生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韦穗生关于被告人廖某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韦穗生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斌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人民陪审员  郭志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素燕陈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