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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化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尕外”,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二塘乡大塘村村民刘某某因琐事在大塘村党员活动室处发生口角,期间,杨某某用手击打刘某某面部,用脚踢踏刘某某腹部,致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脾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二塘乡大塘村村民刘某某因琐事在大塘村党员活动室处发生口角,期间,杨某某用手击打刘某某面部,用脚踢踏刘某某腹部,致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脾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6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23日18时许,我喝醉酒后在二塘乡大塘村党员活动室房后休息时,杨某某骑着摩托车从种植玛卡的田地经过党员活动室,我开玩笑说:“种植玛卡的老板给同村雇佣拔草的人每天开70元工资,你为何只给50元?”后杨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朝我的脸上打了一拳,我蹲在地上,又在我的腹部踏了几脚,之后被赶来的村民拉开了,我的脾脏被打破,肋骨骨折。2、证人上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18时许,我和大塘的一个村民在党员活动室外面聊天,这时二塘乡工哇滩二村的杨某某骑摩托车过来,后大塘村民和杨某某不知说了什么,他俩就吵了起来,杨某某就朝那个村民脸上打了几巴掌,我将杨某某拉开,大塘村的村民坐在地上,杨某某和那个村民在争吵,后杨某某走到那个村民前用手撕住头发在面部上打了几拳,又在他的腹部和腰部踢了几脚,后两个女的将那个村民拉走了。3、证人来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19时许,我接到弟弟来某甲的电话,说工哇滩二村的杨某某和刘某某在大塘村党员活动室房后发生了打架,他们将刘某某送到县医院救治,我赶回了家,20时许接到来某甲的电话,说刘某某在县医院检查后,脾脏被打烂,两根肋骨骨折需要转院,我感觉事情严重,就到村长家说了这件事,在村长家给派出所打电话报了案。4、证人杨某甲、史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18时许,看见在村党员活动室附近两个人在打架,杨某某撕住刘某某的头发在他脸上扇了两巴掌,我村种植麻卡的老板抱着杨某某,刘某某坐在党员活动室的台阶,被我们拉开后,我俩将刘某某送回了家。5、证人史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当时我离打架现场30米,看见工哇滩人在骂我村的刘某某,并在刘某某的左肋处踢了一脚,用手撕住刘某某的头发在刘某某的脸上打了几下,后被史某某将刘某某拉回家了。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18时许,杨某某到我家问派出所高所长的电话,杨某某说他喝酒后将刘某某踢了几脚,我要把事情经过告诉高所长,后我把电话号给了杨某某。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6时许,我在二塘乡大塘村党员活动室看见上官某某和刘某某,我问上官某某,上官王华何时给我结算工资,我与上官某某说话时,一旁喝醉酒的刘某某对我说:上官王华开70元工资,你开50元,刘某某用脏话骂我,我一时气愤抓住刘某某头发在他脸上打了几巴掌,然后踢了几脚,后上官某某将我拉开,我将打架的事告诉了大塘村村长和工哇滩二村书记,并打电话向二塘乡派出所报了案及指认了案发现场。8、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脾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9、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本辖区无犯罪前科。11、处警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3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案,后化隆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叫到刑警大队。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石小平审判员  陈 清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兆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