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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顾增满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增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增满。委托代理人钱炳华(特别授权),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55号金地商务大厦5楼。负责人于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爱明(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增满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增满一审诉称,2014年9月20日19时29分,我驾驶苏M×××××小型客车行驶至沪常高速31K+500M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公路护栏,后又弹到正常行驶的陈如卫驾驶的苏E×××××轿车,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有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如卫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苏E×××××车辆维修费108000元、路产损失3180元、清障费250元。后我向华泰保险公司理赔遭到了拒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华泰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11430元。华泰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顾增满属于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顾增满没有报警,而是电话其家人,要求其家人立即赶至现场,在其家人到达现场后,顾增满趁现场人多混乱的时候,悄悄的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在其家人未到之前,有对方驾驶员的监控,加上没有汽车,顾增满无法离开现场,只有在其家人到场后,现场混乱,顾增满才有机会乘车离开现场,顾增满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所以说顾增满在9月24日到公安机关陈述其离开现场是因为受伤去医院就医而离开现场,我公司认为顾增满这一理由无法成立。第一、顾增满没有受伤,其不需要治疗,其在诉状中已经清楚的表明,在事故中无人员受伤,既然无人员受伤当然包括顾增满本人,没有受伤无需治疗。第二、顾增满如果真的需要治疗应当告诉警方,但是顾增满并没有告知警方,说明顾增满辩称去医院就医不真实,基于此我公司认为顾增满辩称受伤就医只是为了逃离现场而寻找的借口而已,不能作为逃离现场的合法理由。顾增满伪造现场,本次事故实际为顾增满驾驶造成的事故,但顾增满却伪造了现场,由邵书宝顶替,签字确认了现场图,不管顾增满是什么原因什么理由,其故意伪造现场同样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属于我公司免赔的情形,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我公司认为顾增满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措施而是通知其家人到场,趁现场混乱悄悄逃离现场,由邵书宝冒名顶替其草签现场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顾增满的两种行为属于免赔情形。故顾增满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增满在华泰保险公司处为苏M×××××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2014年9月20日19时29分,顾增满驾驶苏M×××××小型客车行驶至沪常高速31K+500M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公路护栏,后又弹到正常行驶的陈如卫驾驶的苏E×××××轿车,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有路产损失。顾增满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向交警出示他人驾驶证,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自行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1小时左右,顾增满至苏州市沧浪医院就诊,进行了X光检查,未进行其他治疗。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180元,苏E×××××轿车损失108000元,顾增满在赔偿了上述损失并支付了250元清障费后向华泰保险公司索赔,华泰保险公司向顾增满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致顾增满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本案讼争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顾增满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出示他人的驾驶证,并冒用他人的姓名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名,其上述行为系采用积极的行为力图掩盖事故真实面貌。虽然在此后交警部门的询问中承认了上述行为,但其上述行为与合同约定的伪造现场所产生的后果基本相同,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顾增满在交警处理过程中离开事故现场,顾增满虽提供了医院相关病案资料,但根据其提供的病历、X光片、医疗费票据,顾增满至医院仅拍摄X光片,未有证据显示顾增满受伤并进行了治疗,故顾增满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离开事故现场有合理的理由,其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综上,顾增满在交通事故发生冒用他人驾驶证,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故顾增满要求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顾增满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行为并不属于交强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规定,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顾增满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增满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驳回顾增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9元,由顾增满负担2000元,华泰保险公司负担529元。顾增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顾增满离开现场是因为本起事故发生后,鼻子出血,因害怕鼻梁骨折去医院拍片检查,因为没有骨折所以无需治疗,不能因此推断顾增满离开现场没有合理的理由;2、顾增满离开现场的行为不符合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增满是在民警处理中、顾增满在现场签好字后才自行离开现场的,而不是在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在交警到达现场前离开的,事实上顾增满完全可以让邵书宝到现场后将其带走;3、顾增满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找到驾驶证,以为交警认定为无证驾驶,所以采用邵书宝驾驶证以及其名字在现场图上签名,在现场图上签字不应扩大解释为伪造现场,在不在现场图上签字不会导致事故现场发生变化;4、一审判决认定顾增满的行为是视为伪造现场和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情形是否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向顾增满履行了告知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一般人的理解,顾增满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不符合常人理解的伪造现场和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一审判决采用扩大化解释,华泰保险公司为保险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如果存在对伪造现场和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依据合同法的四十一条,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一审判决显然违反了该规定。三、华泰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1、顾增满系有驾驶资格驾驶合法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顾增满并没有擅自移动现场车辆,没有导致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加重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和导致损失扩大;3、顾增满冒用他人名义系认识错误,其冒用行为和擅自离开现场只增加了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复杂性,交警部门没有对顾增满进行任何处罚,说明该行为虽然不当,但够不上对其进行任何处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9430元。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顾增满离开现场是交警同意的与事实不符,顾增满提供的交警调查笔录中的可以得知交警对其离开现场不知情;2、顾增满认为其不符合逃离现场的情形,其是在签字后离开现场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认定,顾增满冒用了他人姓名签字,这种冒用行为力图掩盖事故真实面貌;3、顾增满认为冒用他人签字是因为没有找到驾驶证,害怕以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才冒用他人姓名。我公司认为顾增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顾增满作为一名老驾驶员,应当清楚只要说出身份证号码,交警即可现场查询有没有驾驶证,不存在顾增满认为的害怕没有驾驶证而被交警认定为无证驾驶,所以顾增满的辩解不能成立;4、我公司认为顾增满未经交警部门同意离开现场且没有受伤,其辩称是治疗,应当认定为逃离现场,冒用他人姓名签字是试图掩盖事故事实面貌,该行为是伪造现场,一审法院认定顾增满有逃离现场以及伪造现场的行为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顾增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顾增满、华泰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增满驾驶汽车操作不当,撞到公路护栏,后又弹到正常行驶的乙车,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有路产损失。(驾驶员出示他人驾驶证后,在民警事故处理中,自行离开现场),顾增满负事故全部责任,乙车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顾增满的行为是否属于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及伪造现场的情形;二、华泰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顾增满保险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顾增满在交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且冒用他人姓名在事故现场图签名,其行为不构成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及伪造现场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顾增满有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及伪造现场的行为。2、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本意来看,系避免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造成事故损失扩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本案顾增满在交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才离开,事故发生后,顾增满发现其鼻子出血,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其受伤的鼻子在情理之中,且其提交病历也证明了其确实去医院检查治疗,因此,顾增满离开事故现场理由正当,不应认定其有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本案顾增满并没有移动事故车辆、破坏事故的现场现状或故意伪造一个事故现场等行为,从而造成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顾增满冒用他人姓名签名的行为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属于伪造现场的情形,现双方对何为伪造现场的理解又存有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因此,顾增满冒用他人姓名签名的行为不构成伪造现场。4、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顾增满赔偿了对方车辆损失费,并未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综上,故一审判决认定顾增满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伪造现场,确属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顾增满的行为不属于免责条款所涉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的情形,华泰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尽提示及说明义务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此,对投保单“顾增满”签名进行鉴定已无必要。顾增满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赔偿了他人车辆损失108000元,路产损失3180元及清障费250元,对此,华泰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应予确认,顾增满要求华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顾增满保险理赔款111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元,合计505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顾增满已预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履行生效法律书时一并给付顾增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