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邢振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邢振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河边西路**号。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开路**号。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澜、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振刚。委托代理人:祇俊生,河北井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冯彦国,男,生于1982年5月15日,身份证号××,原籍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辛庄乡瓦瓮村二区15号。冯狗旦(曾用名冯瑞)系死者冯彦国的父亲,其共生有左彦华、冯彦国两个子女。冯彦国没有结婚,没有其他子女。上述当事人均系农业户口。2013年9月9日2时30分许,杨彦明驾驶邢振刚的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冀A×××××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从井陉矿区矿峰水泥厂拉热水泥熟料运到鹿泉区曲寨建材厂院内后,在院内卸熟料时因杨彦明操作不慎致车上的热水泥熟料将车后的装卸工冯彦国掩埋,致冯彦国全身多处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向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鹿泉市公安局大河派出所报案,鹿泉市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到现场勘查,并出具了事故证明。冯彦国受伤后被当即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⒈热力烧伤60%;⒉吸入性损伤;⒊低血容量性休克;⒋挤压伤;⒌双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⒍急性肾功能衰竭;⒎高钾血症;⒏呼吸功能衰竭。住院11天后于2013年9月21日转入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于2013年9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冯彦国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花住院医疗费116948.05元,在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花住院医疗费19895.96元,共计136844.01元。原告称该事故共造成了医疗费136844.01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误工费42612元/年÷365天/年×20天=2334.9元(冯彦国系装卸工,要求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38393元/年÷365天/年×20天=2103.7元(冯彦国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11天为特级护理,在冀中能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9天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均为一人,要求按照2013年度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丧葬费42532元/年÷2=21266元(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8年÷2=32992元(冯彦国之父冯狗旦生于1940年12月19日,身份证号××,冯彦国死亡时72周岁,其有冯彦国、左彦华两个子女,要求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冯彦国住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冯彦国的死亡事宜等支付了该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等损失501660.61元,并称冯彦国死亡后,经井陉县辛庄乡瓦瓮村民委员会调解,邢振刚与冯狗旦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了“井陉县辛庄乡瓦瓮村民冯狗旦委托,因冯狗旦儿子冯彦国死亡一事和委托人左海生商议,达成以下协议,由委托人一次赔偿冯狗旦现金24万元,丧葬费2万元,共计26万元。医院及其它所有费用由委托方邢振刚支付,双方付款后不得反悔”的调解协议,原告已按此协议支付给冯狗旦260000元(原告提供了冯狗旦出具的加盖井陉县辛庄乡瓦瓮村民委员会和井陉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印章、付款人左海生签字的“收款凭证”,署名为冯狗旦的井陉桃王庄信用社的存折),现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84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赔偿第三人,原告是车主,不是第三人,其作为诉讼主体错误,且其主张损失数额已超出其赔偿的数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冯彦国的死亡系工作原因所致,事故车辆是在院内静止状态下卸料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该事故,并非车辆行驶过程中货物飞出造成他人伤亡,本案不属机动车辆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而是操作不当货物造成人员伤亡,不属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也是在2013年,相应的费用应参照2013年的标准核定。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应包括车辆的运行过程即卸货和装货,不能只是狭义的理解,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户口资料、存折等证实。原审认为,冯彦国是在鹿泉区曲寨建材厂院内指挥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卸熟料时,被该车所卸熟料掩埋、烧伤、经治疗无效死亡是事实。杨彦明、冯彦国均是邢振刚的雇员,杨彦明是在提供劳务时致冯彦国受损的,其给冯彦国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邢振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彦国在此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邢振刚已与冯彦国的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有权在其已支付的赔偿款限额内行使追偿权。邢振刚与冯狗旦是于2013年12月1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相应的赔偿数额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冯彦国实际住院期间为16天,相应的赔偿数额应按此确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该事故致冯彦国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误工费38393元/年÷365天/年×16天=1682元(死者冯彦国的误工费可参照社会工作业标准确定)、护理费38393元/年÷365天/年×16天=1682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扶养人冯狗旦的生活费5364元/年×7年÷2=18774元(冯彦国之父冯狗旦生于1940年,冯彦国死亡时73周岁,需扶养7年,其有冯彦国、左彦华两个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37249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本案中,邢振刚投保的车辆系货车,货车主要经营的是运输货物业务,装货和卸货系货车的使用方式之一,并不能狭义地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将装货或卸货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原则。因此,杨彦明在使用动力卸熟料过程中将车后指挥的冯彦国掩埋、烧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冯彦国虽是邢振刚的雇员、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但其在下车后到车后指挥卸熟料时已与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分离,相对该车属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先行赔付给原告邢振刚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杨彦明承担80%的责任,冯彦国承担20%的责任,邢振刚应承担(372493元-240000元)×80%=1059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按投保比例分别赔付给原告邢振刚105994元÷550000元×500000元=96358元、105994元÷550000元×50000元=9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邢振刚216358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邢振刚129635元。三、驳回原告邢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3626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3726元,由原告邢振刚负担1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负担1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由于车载货物在卸车中将其损伤,该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车辆在道路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邢振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货车,被保险车辆的性质和功能在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已明确显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被上诉人仍然按照被保险车辆既定的性质和功能使用该车,并未使该车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货车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运输货物,装货和卸货过程都属于运输货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使用被保险车辆”除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外,还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装货和卸货的情形,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