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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长青、卢京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长青,卢京英,顾周云,李其芬,穆守胜,汤宁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74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王长青。被告卢京英。被告顾周云。被告李其芬。被告穆守胜。被告汤宁宁。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联社)与被告王长青、卢京英、顾周云、李其芬、穆守胜、汤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青、卢京英、顾周云、李其芬、穆守胜、汤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联社诉称:被告王长青、卢京英于2014年5月12日在我社水晶城信用社以被告王长青的名义借款100万元,定于2015年4月20日到期,由被告顾周云、李其芬、穆守胜、汤宁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长青仅偿还了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长青、卢京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1.84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5.922%计算,均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顾周云、李其芬、穆守胜、汤宁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王长青、卢京英、顾周云、李其芬、穆守胜、汤宁宁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王长青、卢京英、顾周云、李其芬、穆守胜、汤宁宁签订《个体商户联保合同》及《个体商户借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长青和卢京英、被告顾周云和李其芬、被告穆守胜和汤宁宁自愿以户为单位组成联保小组,经本联保小组申请,原告向本联保小组成员分别发放本联保协议约定的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协议的担保方式为联保,即联保小组成员对本联保组内的所有成员在联保有效期间本联保协议约定的每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贷款逾期的,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长青向原告东海农联社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1.844%,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4月20日。同日,原告东海农联社向被告王长青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青仅偿还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东海农联社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长青与卢京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周云与李其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穆守胜与汤宁宁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商户借款联保协议、个体商户联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六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体商户联保合同及个体商户借款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农联社履行了向被告王长青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长青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了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卢京英与王长青系夫妻关系,且在联保合同及联保协议上签字,应与被告王长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周云、李其芬、穆守胜、汤宁宁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约对被告王长青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东海农联社要求被告王长青、卢京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以及被告顾周云、李其芬、穆守胜、汤宁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青、卢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1.84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5.922%计算,均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顾周云、李其芬、穆守胜、汤宁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长青、卢京英、顾周云、李其芬、穆守胜、汤宁宁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六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沈桂林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丽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