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罗某甲,居民。被告闫某,居民。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女儿罗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迷信邪教,于2009年8月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果。2013年3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没有音信。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无奈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与儿子罗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因迷信邪教自2009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无果,原、被告的儿子罗某乙对此亦予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信。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组建起稳定的家庭,对此本应珍惜,但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音信,双方的婚姻确已无法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曹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