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田志国、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田志国,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刘海峰,男,住吉林市。被告:田志国,男,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电院小区9号楼126-10号。法定代表人:于家瑞,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该学校法律顾问,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姜明哲,女,该学校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峰与被告田志国、吉林市东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电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刘海峰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刘海峰、田志国、东电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姜明哲、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峰诉称:2014年9月26日17时30分许,田志国驾驶吉BT24**学号车沿黄旗街由北向南至泊逸台门前时,将刘海峰撞倒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田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海峰无责任。故刘海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海峰医疗费295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15元、误工费1392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共计21093元;2、不足部分由田志国与东电驾校连带赔偿。田志国辩称:我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人保公司先行赔偿。东电驾校辩称: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我公司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由于刘海峰没有住院治疗,对该项费用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赔偿,期限为1个月;自行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30分许,田志国驾驶某某号车沿黄旗街由北向南至泊逸台门前附近处时,将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的刘海峰撞倒受伤。本起交通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海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刘海峰到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现刘海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海峰医疗费295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15元、误工费1392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共计21093元;2、不足部分由田志国与东电驾校连带赔偿。另查明以下事实:1、田志国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东电驾校,该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田志国在刘海峰起诉前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493.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42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例及诊断书、门诊费票据、北京顺鑫祥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工资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刘海峰所举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海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田志国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田志国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刘海峰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东电驾校作为某某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利益归属者,对该车存在运行利益,应与田志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刘海峰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某某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故田志国、东电驾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刘海峰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刘海峰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刘海峰的医疗费为2725.78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刘海峰已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为3480元/月,根据刘海峰提供的诊断书,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时间应为4个月,故刘海峰的误工费应为13920元(3480元/月×4个月;(三)、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刘海峰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刘海峰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费一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刘海峰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田志国垫付的医疗费1483.16元由刘海峰返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峰医疗费2725.78元、误工费139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745.78元;二、原告刘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田志国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483.16元;三、驳回原告刘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原告刘海峰负担71.00元;由被告田志海负担219.00元。被告田志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