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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栗传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元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栗传民,刘元柱,朱思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焕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传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思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栗传民、刘元柱、朱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栗传民一审诉称:2014年8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元柱驾驶苏C×××××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曹县富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富民大道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青岛路由南向北原告栗传民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汽车及货物损坏,原告栗传民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刘元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栗传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徐州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共计8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栗传民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营养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02111.53元。原审被告刘元柱一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刘元柱是朱思民雇用的司机,苏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思民承担赔偿责任,刘元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朱思民一审辩称:刘元柱是朱思民雇用的司机,苏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思民承担赔偿责任,刘元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思民已支付原告方1万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原审被告徐州人寿财险一审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依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元柱驾驶苏C×××××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曹县富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富民大道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青岛路由南向北原告栗传民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汽车及货物损坏,原告栗传民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栗传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刘元柱持有准驾驶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3月2日,有效期限6年。苏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6月。被告朱思民系苏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刘元柱系被告朱思民雇佣的司机。苏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徐州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原告栗传民于受伤当日入住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92.08元,后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559.2元,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右足胫侧皮肤软组织缺损、血管神经损伤、右足底部分软组织撕脱伤、右胫后动脉挫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骨质缺损。原告栗传民住院174天,支付医疗费165456.95元、支付门诊费用997.3元。原告栗传民在住院期间购买拐杖支出72.31元,购买坐便架支付25元。原告栗传民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营养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栗传民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胫侧皮肤软组织缺损、血管神经损伤、右足底部分软组织撕脱伤、右胫后动脉挫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损伤后10个月;住院期间两个月内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营养期限拟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栗传民由其妻时胜兰及其子栗继权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被告朱思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栗传民之父栗玉山系1949年6月27日出生,母亲朱秀荣系1944年3月25日出生。栗玉山、朱秀荣系农村居民,生有7个子女。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市外每天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元柱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栗传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栗传民受伤,造成三轮汽车及货物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刘元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栗传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院认定被告刘元柱对原告栗传民的损害后果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刘元柱系被告朱思民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朱思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栗传民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栗传民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栗玉山、朱秀荣生活费2616.08元(7962元/年×9年×10%÷7人+7962元/年×14年×10%÷7人)原告栗传民的损失范围:医疗费170602.84元(492.08元+3559.2元+165456.95元+997.3元+72.31元+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后续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7406.84元(40500元/年÷365天×247天),护理费40500元(40500元/年÷12月×2个月×2人+40500元/年÷12月×8个月×1人),××赔偿金26380.08元(118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16.0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元柱的过错给原告栗传民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该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原告栗传民的损失费用合计为329469.76元。苏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徐州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徐州人寿财险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栗传民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州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州人寿财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思民赔偿。被告徐州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栗传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100786.92元。原告栗传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不足部分215482.84元,由被告徐州人寿财险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150837.98元(215482.84元×70%)。原告栗传民的鉴定费3200元,应由被告朱思民赔偿2240元(3200元×70%)。被告朱思民已支付原告栗传民10000元,扣减后,被告朱思民多支付原告栗传民7760元,原告栗传民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栗传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1624.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原告栗传民应返还被告朱思民7760元,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支付被告朱思民);二、驳回原告栗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1元,保全费820元,合计6651元,由原告栗传民负担651元,被告朱思民负担6000元。上诉人徐州人寿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标准过高;亲属关系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栗传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刘元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栗传民向本院提交曹县普连集镇普连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栗传民夫妻二人在普连集镇有门面房两间,他们夫妻二人在该门面房经营蔬菜生意,据我村所知每天收入可达200元以上,逢年过节可达500元以上。”上诉人徐州人寿财险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栗传民职业及其收入来源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栗传民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栗传民造成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上诉人对栗传民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适用标准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曹县普连集镇普连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能证实栗传民夫妻二人在自有门面房经营蔬菜生意,对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原审判决根据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用并无不当。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依据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县普连集镇普连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栗传民父母栗玉山、朱秀荣的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栗玉山、朱秀荣应享受的农村保险待遇与本案侵权涉及的赔偿没有关联,不能以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