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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兰芳与唐展翔、李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陈兰芳,女,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展翔,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祖贤,女,汉族,1991年11月6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霞,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兰芳诉被告唐展翔、李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唐展翔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3万元予该被告,原告亦在当天向其交付了款项3万元。被告唐展翔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李祖贤是被告唐展翔的妻子,本案借款也是用于被告家庭经营生意,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展翔、李祖贤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9760元(利息从2014年4月7日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展翔辩称,涉案欠款不属实。案外人徐永泉提供了一个账号予唐展翔赌球,输了3万元,故写了借款合同和欠据,但是当时借款合同和欠据中的“出借人”处是没有签名的。被告李祖贤辩称,不知原告与被告唐展翔的欠款是否存在,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李祖贤无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欠据(原件),证明被告唐展翔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做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唐展翔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为赌债,是赌博时所欠,当时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甲方”的签名,被告唐展翔是与第三人徐永泉发生赌债,欠据中借款人签名“陈兰芳”当时也是没有的,赌债是欠徐永泉的,并非是欠本案原告的。被告李祖贤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被告唐展翔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关系,也不知道被告唐展翔与本案原告的债权债务是否属实,即使属实也与李祖贤无关,因为此债务发生在唐展翔、李祖贤结婚前,应属唐展翔的个人债务。被告唐展翔、李祖贤举证如下:3.银行流水(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唐展翔的资金在与被告李祖贤结婚之前从未进入过李祖贤的账户。4.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唐展翔、李祖贤在2014年9月5日结婚,本案争议发生于2014年4月7日,在两被告结婚前五个月,即使本案争议属实,也应由唐展翔承担责任,李祖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银行流水账单并不能证实唐展翔与李祖贤之间的财产情况,原告借款予唐展翔时,该两被告已生活在一起,唐展翔说是为自己家庭生意所借,款项也用于家庭生意,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唐展翔、李祖贤应连带清偿本案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唐展翔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展翔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等。同日,被告唐展翔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另查明:被告唐展翔、李祖贤于2014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展翔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展翔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应予归还,被告唐展翔辩称该款系赌博所输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唐展翔与李祖贤结婚之前,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祖贤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展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兰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尚欠本金从2014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