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卓伟与舒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伟,舒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卓伟,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章瑾,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卓伟之妻。被告舒建军,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原告卓伟与被告舒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卓伟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舒建军银行存款28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梁燕担任记录。原告卓伟的委托代理人章瑾、被告舒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伟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在2015年上半年归还,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舒建军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舒建军向原告卓伟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在2015年上半年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如下:“今借卓伟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015年上半年归还。舒建军,2015.2.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舒建军向原告卓伟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舒建军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舒建军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建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伟借款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550元,由被告舒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