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郑全玉与李伟森、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玉,李伟森,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郑全玉,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理人:郑华(系原告之女),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森,男,汉族,现住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图书,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陈博,该大队职工。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全玉与被告李伟森、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玉的法定代理人郑华和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李伟森、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全玉诉称:2014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李伟森驾驶无号牌消防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园区一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缺损、脑挫伤、脑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等,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原告之伤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两人护理并需要配备残疾用具。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归属于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精神痛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29612.59元(不包括被告垫付原告的450196.83元);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森、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辩称:1、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均有错误,两被告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伟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2、本案中事发路段应当设置交通警示灯,而并没有设置,被告认为这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主张原告追加负有安装责任的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否则,应当依法降低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3、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垫付原告450196.8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李伟森驾驶无号牌消防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园区一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郑全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郑全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全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为原告郑全玉垫付医疗费450196.83元。被告李伟森系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现役消防员,持有驾驶证B证,其驾驶的无号牌消防车由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由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统一管理使用,该消防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郑全玉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肺挫伤(双侧)、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30206.62元,门诊医疗费1034.50元;后原告转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18955.71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068.92元;于2015年6月2日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82.73元;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1002.60元;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829元;在日照润生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支出药费2097.1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1577.18元。2015年6月12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郑全玉颅脑损伤评为一级伤残;2、颅骨修复费用预计60000元,建议后期每年追加2000元用于预防和治疗相关感染并发症;3、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2人;4、需要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350元/台,使用期限为10年;多功能护理床2800元/台,使用年限为10年;防褥疮床垫1200元/床,使用期限为4年;一次性纸尿垫2元/个,每天使用4-6个。原告郑全玉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91577.1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定残时年满65周岁,构成一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438330元(29222元/年15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因交通事故误工195天,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其误工费为15612元(29222元/年÷365天195天);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两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等相关标准均未超出日照市从事护理(病人不能自理)的护工报酬标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35040元(120元/天146天2人);长期护理费1350000元(3750元/月12月2人15年);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20元/天146天);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100元;价格鉴定费30元;吸痰器具费3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60000元+2000元/年15年);残疾器具费65775元(1350元/台1.5+2800元/台1.5+1200元/床4+2元/个5个365天15年);护理器具费650元。以上合计2509514.1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购买发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车辆交接清单、驾驶证、工资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吸痰器具费票据、价格认证书、价格鉴定费票据、护理器具费票据、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森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主观上具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伟森是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全玉驾驶非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主观上亦有过失,其肇事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伟森驾驶的无号牌消防车正前往碑廓镇辛庄子村执行灭火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之规定,应相应减轻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肇事行为的性质、事故责任大小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作为无号牌消防车的管理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要求追加肇事消防车所有人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辩论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看,肇事消防车在购买后完全交由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统一支配、管理和使用,而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完全失去了对消防车的管理和控制;且事故发生时,消防车并不是为化工园区执行灭火工作任务,即该公司并不获得直接运行利益。第二,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发生的众多原因中,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职工李伟森的肇事行为系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并无共同侵权行为,不属于必要的当事人共同诉讼,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范围;同时对于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在本案中亦未向其主张赔偿权利。综上,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庭审中认为事故路段未设置交通信号灯,要求追加事发路段道路管理人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未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交通事故发生并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关系,即并不是不设置交通信号灯,就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并没有明确交通信号灯设置责任主体是谁,原告也不同意追加。综上,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50196.83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以实际票据为准支持41380.35元;对于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一并处理450196.83元垫付款的请求,原告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返还135059.05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赔偿原告郑全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合计121100元。附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100元=121100元。二、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赔偿原告郑全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价格鉴定费、吸痰器具费、护理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5709.65元。附注:(医疗费41380.35元+伙食补助费292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8330元-110000元+误工费15612元+护理费3504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价格鉴定费30元+吸痰器具费3580元+护理器具费650元)70%+精神抚慰金10000=305709.65元。三、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赔偿原告郑全玉长期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合计991043元。(按照五年一支付的原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31800元;于2020年10月27日前付清328895元;2025年10月27日之前付清330348元)附注:(长期护理费1350000元+残疾器具费65775元)70%=991043元。四、驳回原告郑全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给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3037元,由原告郑全玉负担5476元,被告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大队负担17561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秀审 判 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