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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松柏与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柏,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江庆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樯、杜文穗,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刘松柏因与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松柏于1996年10月入职广盛公司。2002年7月25日,刘松柏在工作时受伤。同年10月19日,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松柏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31日,中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松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松柏受伤前十二个月社保平均的月缴费工资为490元。刘松柏受伤后于2002年10月底或11月初回到广盛公司上班。2008年5月1日,广盛公司(甲方)与刘松柏(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工作岗位为事务员,乙方职务为员工;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14日,刘松柏(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广盛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补偿金75600元;六、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仲裁中,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实,刘松柏已领取一次性残疾补偿金5040元。2015年3月2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4)169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刘松柏(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诉讼中,刘松柏确认其已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职业病鉴定,但鉴定机构至今尚未出具鉴定结论。刘松柏与广盛公司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松柏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有据;二、广盛公司应否向刘松柏支付变更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关于焦点一。刘松柏于2002年7月25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当时施行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刘松柏有权利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前提为劳动者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而刘松柏与广盛公司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其享受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刘松柏暂时还不能享受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待条件成就时,其可以另行主张。因中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在2002年10月31日已鉴定刘松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刘松柏应最迟于2003年1月31日前申请仲裁,但刘松柏于2014年5月14日才申请仲裁,刘松柏要求广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明确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刘松柏与广盛公司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广盛公司支付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松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松柏负担。上诉人刘松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一是我并未收取5040元工伤保险待遇;二是广盛公司无故调动本人工作岗位,不仅带有侮辱性,还大大降低了本人的工资待遇,存在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没有查清广盛公司调动本人岗位是否据有合法性的事实,导致错判。另外,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工伤发生时的工资保险待遇标准支付本人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纠正错误,改判支持本人一审起诉全部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松柏在原审起诉中主张的其13年前的工伤待遇,已经经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此,原审对这方面的事实认定清楚、明确,应予维持。至于刘松柏2002年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非本案审处范围,应另循合法途径寻求实现或救济,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处理合法、得当,亦应维持。因职业病的诊断、认定,均须经诉讼之外的法定程序来达成,而刘松柏的上述两项程序均未完成,故原审不支持起诉所主张的职业病待遇,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松柏一、二审均主张公司给他调岗据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是变相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除了工资数额变化之外,并无举出其他证据。孤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此,所诉广盛公司支付违法变更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判断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松柏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松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婉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