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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居民身份证号码IX,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1995年5月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判刑六年;2010年7月因盗窃罪被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因盗窃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黄某路过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东路双星体育用品专卖店门口,发现赵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型号为S8的民鑫牌电瓶车无人看守,于是利用自身携带的铁质钥匙将该电瓶车透开后盗走,并将铁质钥匙随手丢弃,后将盗窃来的电瓶车骑至本区红阳镇杨柳街附近的路边转卖给一收购废品的人,获得赃款700余元后耗用。后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2970元。2015年7月27日,黄某因吸毒被关押至成都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相关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在其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