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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燕飞与程灵敏、姚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飞,程灵敏,姚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郑燕飞。委托代理人:俞伟成、翁伟佳,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灵敏。被告:姚小梅。前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棋锋,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燕飞诉被告程灵敏、姚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伟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棋锋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飞起诉称:2013年6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2013年7月12日前归还50000元,2013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0元,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18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两被告在上述还款期限内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含利息未按期足额支付),所有未到期债务均视为到期,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5000元。如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嗣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50000元,迄今为止支付了利息69000元,尚欠本金385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利息239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律师费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35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1个月,为4350元;以本金38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为88550元。两项合计92900元,期间两被告支付过利息69000元,故截止2015年6月12日,尚欠利息239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以本金38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为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借款本金为435000元以及两被告违约后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程灵敏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程灵敏的事实。被告程灵敏、姚小梅答辩称:本案不是借款,实际是原、被告曾合伙开办创鑫研地板临安专卖店,后因原告退出合伙,原告应拿到的退货款100000元,其余的款项系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两被告被迫额外补偿给原告的款项。本案债务不存在利息。两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317000元,应依法抵扣本金,律师费也应按照尚欠的债权实际金额计算。被告程灵敏、姚小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还款凭证11份,欲证明两被告总计向原告还款237000元的事实,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7月12日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7月20日现金还款50000元、9月26日农业银行转账11000元,2014年4月16日现金还款5000元、4月16日农业银行转账3000元、5月31日农业银行转账8000元、7月11日通过夏某还款30000元、7月15日通过夏某还款20000元、11月5日现金还款40000元,2015年1月13日通过王某还款10000元、2月10日通过王某还款10000元。2、pos机刷卡记录5份,欲证明被告程灵敏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委托的催款人夏某还款39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支付王某20000元,作为还款的事实。证人陈述称:王某出具给被告程灵敏的两份收条,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3日、2月10日,载明的两笔10000元款项,都是程灵敏归还郑燕飞的款项。因为郑燕飞还欠王某钱,所以经协商直接由程灵敏支付给王某。4、两被告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通过夏某向被告催讨已收到款项80000元的事实。证人陈述称:郑燕飞委托夏某向两被告催讨还款,夏某一共从两人处收到80000元,证人王某收到的20000元实际也是夏某帮助讨要来的。夏某一共向两被告出具过两份收条,分别为2014年7月11日的30000元、7月15日的20000元。夏某从两被告处要到钱后,部分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给被告程灵敏的40000元收条,就包含在前述夏某出具的两份50000元收条中。前述证据,庭审质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两被告认为该证据虽载明款项为借款,但实际为原、被告曾合伙开办创鑫研地板临安专卖店,后因原告退出合伙,原告应拿到的退货款100000元,其余的款项系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两被告被迫额外补偿给原告的款项。而且由于本案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对证据2,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按照债权的实际金额计算,原告应提供计算标准;对证据3,该证据所反映的300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程灵敏的款项,而非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对其待证事实能否成立,有待本院认为中再作分析。二、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如下:1、对其中四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7月14日的转账50000元就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的还款50000元,2013年9月26日的转账11000元是支付利息,2014年4月16日的转账3000元是支付向原告临时借款30000元(原告向王某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姚小梅)的利息,2014年5月31日的转账8000元系用于归还前述借款30000元的本金;2、对原告本人出具的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4月16日的5000元、2014年11月5日的4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利息,诉状中已进行计算,2013年7月20日的50000元就是指前述2013年7月14日的转账凭证的50000元,两者系同一笔款项;3、对王某出具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反映的20000元系用于归还前述被告姚小梅向原告的临时借款30000元本金;4、对夏某出具的两份收条三性均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举证超期,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刷卡记录与本案有关,原告也没有收到该款项。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在本案借款以外,原告曾向王某借款30000元并转借给被告姚小梅,王某从两被告处收到的20000元,系原告叫两被告支付,但仅用于归还前述借款,而非归还本案借款。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确系曾委托夏某向两被告催讨,但夏某只讨要到40000元交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人王某、夏某的证人证言(即证据3、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待证事实能否成立,有待本院认为中再作分析;2、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王某所称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月10日从被告程灵敏处收到各1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认可其曾委托证人夏某向两被告催讨的事实,故对夏某所称收到两被告还款80000元(出庭作证时,夏某称款项金额为80000元左右,但第二次庭审后,经本院与两被告、夏某确认,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1、两被告确认借到原告435000元;2、两被告应于2013年7月12日前还款50000元,2013年12月底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余款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3、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4、如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5、本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持有两被告的债权凭证作废。签订协议后,原、被告之间发生如下款项往来:1、被告姚小梅向原告农业银行转账:2013年7月14日50000元、2013年9月26日11000元、2014年4月16日3000元、2014年5月31日8000元。2、原告本人收到两被告款项:2013年7月20日50000元、2014年4月16日5000元、2014年11月5日40000元。3、原告通过王某收到款项:2015年1月13日10000元、2015年2月10日10000元。4、原告通过夏某收到款项:2014年7月11日30000元、2014年7月15日20000元、其余30000元(未出具收条)。5、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被告程灵敏30000元。嗣后,原告以两被告未清偿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以《还款协议》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还款付息,未按约履行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院已查明事实中的五项款项往来,是否构成本案《还款协议》的债务履行。对此,本院拟先将《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偿顺序进行梳理,然后再对比前述款项往来,依法进行债务清偿确认。一、《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义务本案《还款协议》虽约定如两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所有未到期债务视为全部到期,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已将债务提前全部到期的事实通知两被告,故债务清偿顺序仍应以协议约定为准。明细如下:2013年7月12日前,两被告应归还本金50000元;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应支付三个月到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12月12日,两被告应支付三个月到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12月底前,两被告应归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3月12日,两被告应支付三个月到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5月31日,两被告应归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12日,两被告应支付三个月到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9月12日,两被告应支付三个月到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应支付三个月到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12月30日前,两被告应归还余款本金185000元。二、原、被告之间实际往来款项1、2013年7月14日转账50000元。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系履行第一期本金还款义务(视为2013年7月12日支付)。还款后,尚欠本金385000元,截止2013年7月12日应付利息4350元;2、2013年7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50000元。原告虽主张该笔款项与2013年7月14日的5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但未进行相应举证,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第一期利息此时尚未到期支付,按理应优先抵充本金。抵充后,尚欠本金335000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应付利息约1027元。3、2013年9月26日转账11000元。此时,到期应付利息为11407元(计至2013年9月12日,计算方式为4350元+1027元+6030元),抵充前述利息后,尚欠利息407元、本金335000元。4、2014年4月16日,转账3000元、原告本人收到5000元,合计8000元。此时,到期本金为50000元(已抵扣50000元)、应付利息为20507元(计至2014年3月12日,计算方式为407元+20100元)。优先抵充利息后,尚欠利息12507元、本金335000元。5、2014年5月31日转账8000元。此时,到期本金为150000元、应付利息为12507元(计至2014年3月12日),优先抵充利息后,尚欠利息4507元、本金335000元。6、原告委托夏某收到款项:2014年7月11日30000元、2014年7月15日20000元、其余未出具收条3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5日原告本人出具收条的40000元。根据已查明事实,夏某系接受原告委托向两被告催讨本案欠款。因此,夏某从两被告处收受的款项,应视为原告收到的款项。至于夏某收到款项后,有无交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收款后有无向夏某支付报酬的问题,双方可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另行主张,本案中则不作处理。此外,夏某出具的收条与原告出具的收条,在款项上有重复,在计算还款时不宜重复计算。因此,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40000元,本案中不再另行抵扣。关于该笔40000元的还款时间,因夏某出具收条时间较早,对两被告有利,应以夏某出具收条时间为准。关于未出具收条的30000元还款时间,两被告未能举证,本院酌定以2014年7月15日视为还款时间。综上,截止2014年7月11日,到期本金为150000元、应付利息为14557元(计至2014年6月12日,计算方式为4507元+10050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30000元,优先抵充利息后,尚余15443元,再抵充到期本金,尚欠到期本金134557元。2014年7月15日还款20000元、30000元,此时无到期利息,优先抵充到期本金,尚欠到期本金84557元,尚欠本金总额269557元。7、原告通过王某收到款项:2015年1月13日10000元、2015年2月10日10000元。对前述款项,原告辩称系用于归还被告的其他借款,即2013年9月1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程灵敏的30000元。两被告则否认前述借款30000元的存在,并主张前述转账系用于归还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前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前述转账是否系借款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就相应的借贷合意进行举证,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退一步说,即便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根据债务清偿顺序,两被告的还款也应优先清偿本案已到期的债务。综上,对王某收到的20000元款项,本院作如下抵充:首先,对2015年1月13日的10000元。此时,到期本金为269557元、应付利息为16173.42元(计至2014年12月12日,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仍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方式按三个月支付一次)。优先抵充利息后,尚欠本金269557元、利息6173.42元;其次,对2015年2月10日的10000元。优先抵充前述尚欠利息后,尚余3826.58元,再抵充本金,尚欠本金265730.42元。综上,截止2015年2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730.42元,此时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2日。对前述尚欠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应根据诉讼标的作出相应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灵敏、姚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燕飞借款本金265730.42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5730.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灵敏、姚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燕飞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郑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灵敏、姚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4元,减半收取3912元,由原告郑燕飞负担1150元,被告程灵敏、姚小梅负担2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