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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3381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洪岩。被告孙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妮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岩,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安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出现分歧,在共同生活中争吵不断。至起诉之日,原、被告断断续续分居达5个月之久,见面就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对婚姻基础事实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分居没有5个月,亦未经常争吵导致无法生活。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继续婚姻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安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生女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孩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谅解,将女儿抚养成人,共建和谐幸福家庭生活。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及女儿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妮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