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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北海万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梅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万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梅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210号申请执行人北海万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路银苑小区16栋5号。法定代表人黄秀叶,经理。被执行人黄梅影。申请执行人北海万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梅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黄梅影偿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070元、违约金人民币4701.8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元及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9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梅影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梅影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181.8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进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