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宇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宇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法定代表人司焕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灵,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宇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林有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57号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4374540.59元,律师费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78494.5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8980元,共计4707015.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宇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07015.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宁夏宇库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开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