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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邓冬英诉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冬英,江西省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号原告:邓冬英,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国红,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琴,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黄名琛。委托代理人:曾林根。委托代理人:韩平安,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冬英诉被告江西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省妇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冬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晓琴,被告省妇保委托代理人韩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为子宫腺肌症、盆腔包块,需要立即手术治疗。原告术后第3天就感觉腰胀、肚子痛,医生告知只是些炎症,可以出院。2014年4月8日原告出院,但回家后胀痛难耐,夜间胀痛加剧,夜不能寐。2014年4月12日经被告复查又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行“后穹窿穿刺术”。4月23日出院回家后没有任何好转,反而更加胀痛,无奈之下原告又于2014年5月1日第三次入住医院,被告于5月4日再次行“后穹窿穿刺术”,抽出450ML淡黄色清亮液体,这时被告才重视起来拿去送检,结果为穿刺液中提示肌酐才确定“右侧输尿管瘘”,又匆忙安排原告于次日即5月5日行“穿刺引流手术”,并行腹壁穿刺。2014年5月6日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予以治疗,但因为被告给原告植入的导尿管过小,迫不得已在5月20日又行“右侧输尿管镜检术+输尿管支架植入术”,之后又在2014年6与19日行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原告初次手术后对原告反映的胀痛情况未引起必要重视,漏诊误诊,主观臆断的认为仅是炎症,对患者极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先后进行了六次手术,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身心遭受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省妇保赔偿各种费用暂定2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规范,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冬英因痛经3年加重半年,于2014年3月28曰入被告省妇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子宫腺肌症?盆腔包块。入院后于同年3月31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粘连松解+右侧卵巢囊肿剔除+子宫次全切除+盆腔引流术。术中诊断:右侧卵巢子宫内膜异位囊肿、子宫腺肌症、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II期。术后第4天,出现右恻腰部酸胀伴下腹胀痛,B超提示右侧肾积水伴右侧输尿管扩张。请外院泌外科会诊后继续抗生素治疗,同年4月8曰出院。术后病理提示子宫腺肌症、增生期宫内膜、右侧卵巢子宫内膜异位症。2014年4月12日至23日患者因下腹胀痛2天加重1天第2次入被告医院住院。入院诊断:腹痛待查、子宫次全术后。入院后行抗炎治疗5天后,于4月17曰在B超引导下行后穹窿穿刺术,抽出淡黄色液体150ML,但标本未送检。2014年5月1日至6日患者因下腹胀痛6天加重3天第3次入被告医院住院,入院后泌尿系统造影检查提示右侧输尿管瘘可能,于5月4日在B超引导下行后穹窿穿刺术,术中抽出450ML淡黄色液体,将标本送检证实为尿液。5月5日行膀胱镜下输尿管插管术,术中诊断:右侧输尿管痿、右侧输尿管下段梗阻、子宫次全术后。术后1天于5月6曰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泌外科治疗,5月20曰行右侧输尿管镜检査+输尿管支架植入术,于5月27日出院。6月6曰至30日再次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复查,于6月19日行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原告支付了被告医院医疗费14927.49元,被告垫付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51520.60元,预支了借支款3000元。另原告先后多次住院共计71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以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江西人民法医学所作出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指出患者术后出现右侧输尿管瘘、右侧输尿管下段梗阻。据文献分析是医方操作不当或电凝电切功率过大时误伤周围输尿管所致,属于可避免的并发症。因此认为,医方未尽到医师应尽的合理诊疗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鉴定结论:1、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在对患者邓冬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邓冬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2、患者邓冬英输尿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输尿管损伤已治疗终结,故不评定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1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4650元、护理费10075元、误工费37102.25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4元(三个小孩)、1811.52元(父母)、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6345.82元的95%计160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再查明:原告邓冬英共生育三小孩,儿子陶涛1997年4月26日出生、女儿陶婉贤2004年9月30日出生、儿子陶林峰2010年9月5日出生。原告邓冬英父亲邓平生1940年11月6日出生、母亲郭桃子1942年3月8日出生。原告户籍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扬子洲乡南洲村上村自然村94-1号从2013年1月至今属于南昌市居民家庭户口,同时原告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租住在东湖区佘山路。原告未提供陶涛无劳动能力,邓平生、郭桃子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报告及被告提供的患者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子宫腺肌症等问题在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由于被告对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高度注意之义务,术后出現右侧输尿管瘘、右侧输尿管下段梗阻可避免的并发症,对原告的损伤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5%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48618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仅主张365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以住院天数为准(71天)。原告未提供充分的收入凭证,其误工费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计算16911.66元(1390元/月÷30天×365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小孩女儿陶婉贤、儿子陶林峰系未成年人,理应支持,但其小孩陶涛及父、母亲,由于原告未提供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住宿费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损害共计损失如下:医疗费66448.18元(14927.49元+51520.69元)、护理费5112元(72元/天×71天)、误工费16911.66元、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42.3元(15142元/年×13年×1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共计156452.14元,由被告承担85%,为132984.31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35984.31元(132984.31元+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520.69元,被告还应给付8146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邓冬英人民币81463.62元;二、驳回原告邓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邓冬英预缴的受理费3510元,鉴定费7100元,共计10610元,由原告承担3510元、被告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承担7100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美兰人民陪审员  曲新辉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