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东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泽斌与李旭宏、谢文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斌,李旭宏,谢文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366号原告:赵泽斌。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宏。被告:谢文祺。委托代理人:李旭宏,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谢文祺的丈夫。原告赵泽斌与被告李旭宏、谢文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雷、被告李旭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泽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斌诉称,被告收取了原告85000元,答应为原告办理补缴养老金,有被告2015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但被告收到款后,并没有实际为原告补缴养老金。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5000元,并依法承担利息。被告李旭宏、谢文祺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款的数额正确。补交养老保险也是我办的,但给我钱的不是原告而是海阳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李治成,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原告。当时李治成给我钱的时候说过是原告的钱。是李治成去找的赵泽斌收的钱,之后又让我给赵泽斌办理养老保险的事。我在办理的过程中,枣庄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把收到的款项私自带走了,所以事情没有办成。带走钱的工作人员现在已经抓到,等枣庄那边的钱追回来之后我就还给李治成,因为我收的是李治成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旭宏与谢文祺系夫妻关系,李旭宏于2013年3月11日成立海阳旭宏劳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为海阳市海阳路19号四楼。2015年7月24日,该公司名称改为海阳旭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旭宏。2014年12月22日,该公司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事项为劳务派遣。李治成系海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在海阳市海阳路19号一楼办公,与被告李旭宏于2014年相识,李治成知道被告李旭宏能够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事宜,便提出为原告赵泽斌办理。李治成收取原告钱款后,转付给被告李旭宏,并对钱款数额及付款人姓名进行确认。2015年3月3日,被告李旭宏以个人的名义收取85000.00元,并给原告赵泽斌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主张,2014年8月份自己通过中间人李治成支付给被告李旭宏的85000元,是为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事宜;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份办理完毕。但在到期后,被告未能办理成功,故要求返还。被告辩称,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补缴养老保险事宜。但其并未保证2014年11月之前办成;因枣庄公司出现问题导致原告的补缴养老保险事宜未能办理成功,原告、李治成等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是在逼迫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李旭宏辩称,其与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劳联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将收取的原告的钱款及资料已全部汇给枣庄劳联公司,但因该公司工作人员携款外逃,导致为原告赵泽斌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事宜未能成功,钱款未能返还。2014年被告李旭宏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枣庄劳联公司返还社保款、承担利息并返还相关费用。该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枣庄劳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旭宏40.1万元及利息(计息本金40.1万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业已生效,李旭宏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主张,该款即使返还,也应当返还给李治成。原告则认为枣庄劳联公司与被告李旭宏之间的诉讼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的理由。庭审中,被告李旭宏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流水明细,称钱款均是由李治成支付的,也分不清哪一笔是原告赵泽斌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钱款已交付给枣庄劳联公司,并非自己占用。法庭调解时,被告称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此事被告谢文祺并不知情,全是由其自己操作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枣庄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旭宏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的85000元,承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并给原告出具名为欠条实为收条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该款应与李治成结算且原告持有的收条系威胁方式取得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的钱款,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办理成功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钱款。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以证明其收取原告款去向,但原告不予认可,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与另案债务人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谢文祺对此事是知情的以及用于家庭支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做明确约定,因此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2015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泽斌人民币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泽斌对被告谢文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李旭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巾力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人民陪审员 邢祥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