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闫瑞阁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瑞阁,辽宁曲新贸易有限公司,胡野枫,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1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闫瑞阁,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常壮,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少龙,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辽宁曲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胡野枫,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野枫,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于洪海,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曲新贸易有限公司、胡野枫与被执行人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闫瑞阁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沈中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中执字第22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已抵押)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证号为房字第011855的房产。利害关系人闫瑞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3年4月12日,利害关系人闫瑞阁与被执行人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用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的房屋用于酒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249万元,并同意异议人自行设计装修。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即向被执行人给付了首笔租金169万元。异议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总共投入人民币10,743,319元。酒店装修结束并营业后,异议人方得知租赁房屋被本院查封。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执字第221号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4)沈中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二、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野枫、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9万元;三、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野枫、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9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胡野枫、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3672平方米房屋在1,400万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胡野枫、辽宁枫嘉今融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证号为房字第011855的房产。另查明,(2014)沈中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胡野枫与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同日,胡野枫与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855,面积367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在沈阳市房产局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00689**号)。再查明,2013年4月12日,异议人闫瑞阁与被执行人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用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房屋用于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249万元,异议人可在不改变房屋基础主体结构情况下自行装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与胡野枫抵押权设定在先,后辽宁天成保龄球有限公司又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出租给异议人闫瑞阁,异议人承租过程中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实现。综上,本院限定异议人闫瑞阁腾空并迁出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闫瑞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