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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辉,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01年4月12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3年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曹辉前后六次以每包700元钱0.5克冰毒价格在尚志市亚布力火车站附近向杨某某贩卖冰毒,前后六次(13包)共向杨某某贩卖6.5克冰毒。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7日在尚志市尚志镇将被告人曹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辉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曹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辉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曹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3年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曹辉前后六次以每包重量为0.5克价格为700元钱的冰毒在尚志市亚布力火车站附近向杨某某贩卖,前后六次(13包)共向杨某某贩卖6.5克冰毒。所得赃款人民币9100元,被其挥霍.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7日在尚志市尚志镇将被告人曹辉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曹辉的身份与起诉书中认定的一致。2、刑事判决书:(2001)哈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黑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驳回曹辉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判决。3、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曹辉于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牡丹江市公安分局在侦破李洪团伙贩毒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交代,其伙同并容留郑冬梅吸食的冰毒是在黑龙江省尚志市的被告人曹辉处购买。牡丹江市公安分局将涉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曹辉于2013年5月23日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曹辉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网监大队在尚志市金兰网络会馆抓获。5、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杨某某辨认曹辉及曹辉辨认贩卖给他冰毒及向他购买冰毒的人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从曹辉那一共购买了6次冰毒,第一次实在2013年3月初左右,我给曹辉打电话要买两包冰毒,曹辉让我等他电话,过了一个多小时,曹辉给我打电话,我们约好在亚布力火车站旁边见面,见面幕后,曹辉给我两小包冰毒,告诉我一包0.7克,一包700元,我给了曹辉1400元,然后就分开了。买的这些冰毒被我带到牡丹江,在爱丁堡宾馆和郑冬梅一起吸食了。第二次实在2013年3月中旬,我给曹辉打电话买了2包冰毒,曹辉告诉我一包0.7克,700元,我给了他1400元,然后分开了。这些冰毒让我和郑冬梅一起吸食了。第三次是在2013年3月末,这次买了3小包,和上两次一样,每包0.7克,一包700元,我和郑冬梅吸食了。第四次、第五次是在2013年4月中下旬,向曹辉每次买了2小包,每包0.7克,一包700元。也让我和郑冬梅吸食了。第六次是在2013年5月16日下午,向曹辉买了两包冰毒,每包0.7克,一包700元,我和郑冬梅吸食了。7、情况说明、尿检流程表:2013年5月16日下午,在尚志市火车站附近,杨楚博从被告人曹辉手中购买毒品,然后把冰毒带到牡丹江爱丁堡宾馆220房间,容留和伙同郑冬梅一起吸食,2013年5月17日13时许,被牡丹江市公安分局抓获,尿检报告呈阳性。8、被告人曹辉的供述:我一共向杨某某贩卖过6次冰毒,这些冰毒一部分是二胖给我的,大概有五、六克,还有老六在哈尔滨市医大二院给我一包,大概有一克。第一次是在2013年3月初,我在亚布力滑雪场,亚布力的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要2包冰毒,我去亚布力火车站跟杨某某交易,他给我1400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3月中旬,杨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要2包冰毒,我去亚布力火车站邮局附近跟杨某某交易,他给我1400元。第三次是在2013年3月中旬,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3包冰毒,在亚布力火车站站前卖给杨某某,他给了我2100元。第四次、第五次是在2013年4月中下旬,也是在亚布力火车站站前卖给杨某某,每次我卖给他2包冰毒,他每次给我1400元钱。第六次是在2013年5月中旬,我也是去在亚布力火车站站前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2包冰毒。这六次贩卖的冰毒一共13包,每包带袋有0.6克左右,实际冰毒有0.5克,一共有6.5克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辉明知是毒品却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日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