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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XXX与周绪兵、邱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周绪兵,邱万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648号原告XXX。被告周绪兵。被告邱万香。委托代理人马发年(受二被告共同委托),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X与被告周绪兵、邱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周绪兵、邱万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发年、被告邱万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与周庆凤、郭同兰于2013年9月11日在连云港市新浦区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周绪兵、邱万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中约定:第二条、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满三个月的当日还一次款,每次还款金额为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不计利息;第三条、1、甲方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的,应以到期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五条、为担保还款,周绪兵、邱万香自愿为甲方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协议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时丙方拟以位于新浦区福利路117号的房屋(丘地号:187032-17)一套提供抵押。借款人周庆凤、郭同兰从2013年12月11日至今没有还款,被告也没有给付。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100万元×24%,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3、二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坐落于海州区福利路11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绪兵、邱万香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存在异议。被告儿子周庆凤在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该借条上并没有被告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5日周庆凤又向原告XXX书写欠条100万元并有妻子郭同兰在欠条上签字,该笔借款是周庆凤自己所借的款项,和被告周绪兵、邱万香无关。二、周庆凤、郭同兰向原告XXX借款10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二被告不知情,该笔借款去向不知,周庆凤至今也没有和被告谈起向原告借款干什么用。此后,原告在没有找到周庆凤的情况下,找社会上闲杂人员多次到被告家恐吓、威胁,导致二被告不能正常生活。三、2012年8月28日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5日书写欠条,都没有被告提供保证责任。2013年9月11日,又出现还款协议100万元,迫使二被告提供担保,此还款协议签订和被告居住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都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恐吓、威胁授意下才在涉案的材料上签字。四、二被告出生在农村是文盲,听原告摆布,该借款担保、房屋抵押公证书都是在原告恐吓、威胁下签字,属于无效,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到庭参加诉讼才能查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借款应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XXX(乙方、债权人)与周庆凤、郭同兰(甲方、债务人)、被告周绪兵、邱万香(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欠款金额:各方确认,截至2013年9月11日,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第二条、还款期限、方式及利息:还款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共计八期,具体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满三个月的当日还一次款,每次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不计利息。第三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的,应以到期应付而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所有相关费用。2、若甲方在分期还款过程中未按约定归还本金连续超过十五日,除了需按欠款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下列责任:如果逾期达到十五日,则其后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本金于第十六日全部自动提前到期,并且以该本金为基数、自当日起按照前款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五条、为担保还款,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协议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时丙方拟以坐落于新浦区福利路117号的房屋(丘(地)号:187032-17)一套提供抵押,抵押合同由乙方与丙方共同去产权部门签订并办理相应抵押登记。2013年9月17日,就上述抵押房屋在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XXX就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34263元将周庆凤、郭同兰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该院做出(2013)新民初字第41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周庆凤、郭同兰欠原告XXX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4263元,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止,分八期还款,于每满三个月的当月11日偿还本金125000元;余款134263元于2015年11月11日前付清。后借款人周庆凤、郭同兰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5日,周庆凤、郭同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2年8月28日借X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尚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公证书、(2013)新民初字第4138号民事调解书、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周庆凤、郭同兰从原告XXX处借款100万元有公证书、民事调解书为证,周庆凤、郭同兰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周绪兵、邱万香自愿为周庆凤、郭同兰的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提供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福利路117号(丘号:187032-17)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周绪兵、邱万香应对周庆凤、郭同兰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周绪兵、邱万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周绪兵、邱万香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福利路117号(丘号:187032-17)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还款协议中约定不计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还款协议上担保及房产抵押登记申请系受原告威胁、恐吓,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绪兵、邱万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周绪兵、邱万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XXX有权以被告周绪兵、邱万香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福利路117号房屋(丘号:187032-1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绪兵、邱万香连带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