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法定代表人:赵宝文,董事长。委托代表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法定代表人:李殿勤,董事长。本院受理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衡水市桃城区以及双方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要求将本案移送临汾仲裁委员会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在合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仲裁部门仲裁解决”,但该条款没有具体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内容不明确。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俊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