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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8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劳务人员。2015年4月8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1日晚,明知魏某(另案处理)已将被害人尚某(系被告人黄某丈夫)杀害,在魏某用电瓶三轮车装运尸体时,帮助其按住电瓶三轮车车头,后又依照魏某要求帮助其清理杀人现场血迹。另查明:2015年4月1日晚,魏某将尚某的尸体抛入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大桥附近河流。2015年4月8日,江阴市公安局经群众报警后,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河某某河道内发现被害人尚某的尸体。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拘留证等书证,证人魏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仍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