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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19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江苏省灌南县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霞桥区。委托代理人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经商,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开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上海工作时认识,双方于2010年12月16在灌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曾对原告使用暴力等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原告从2013年2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分居已三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关心照顾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周某、被告肖某在上海市自行认识、恋爱。同年5月,原告周某、被告肖某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2月13日在上海市举办婚礼。2010年12月16日,原告周某、被告肖某自愿到江苏省灌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28日,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告周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江苏省灌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Z320724-2015-002993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关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关于原、被告家暴、分居时间的认定以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双方家暴、分居时间的认定以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某主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及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以及双方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①原告周某提交的4张照片,以证明被告曾对其使用暴力;经查,该4张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保留、储存在自己手机上后打印的,既无报警记录,亦无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更无医院治疗病历,予以印证,故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家暴事实的证明目的,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确认。②原告周某提交的1份福安市晓阳镇谷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陕西省西安市原生态区罗马花园社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查,该2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至今未居住在福安市晓阳镇谷口村,而居住在罗马花园小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分居及分居时间之事实,故亦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分居事实的证明目的,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周某以其单方自行陈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书面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仅凭单方自行陈述起诉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家暴、分居、分居时间之事实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被告肖某经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活了五年余。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并对夫妻感情破裂具体情形作出规定。现原告周某并没有提供双方分居两年以上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是因在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周某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毓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