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琳达家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尹雪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琳达家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尹雪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0789号原告北京琳达家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荣丰嘉园C1座1033室。法定代表人王铁梅,女,该公司经理。被告尹雪亮,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琳达家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尹雪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琳达家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公寓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在西城区荣丰2008公寓七套房间。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按该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至2013年10月5日,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双方协商,结欠原告10万元,并立下欠条,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欠条履行。2015年5月原告前往邢台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8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按人民银行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于庭审前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合同真实,但到期后的情况与原告所述不符;欠条内容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且其精神有问题;被告经营期间亏损;被告对房屋改造产生花费;原告没有退还押金。希望调解解决,但不能到庭,请法院酌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公寓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7套公寓房经营权交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每个季度承包费7万元,押金2万元,交款方式为每季度付一次款,逾期不交,原告有权每天按每季度交款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付款12万元,其中包括租金、押金、转让费(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截止:租金7万元,押金2万元,经营权转让费3万元。)以后季度付款7万元提前一个月付清。一年期满后,双方可自愿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不断发生欠付承包费的情形。在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自愿延长承包期限,其余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时至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签订《欠条》,对合同欠款进行结算:今欠王铁梅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春节前计划还清。尹雪亮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另查,原告当庭表示当时忘记退还被告2万元押金,应当从欠条所载明的10万元数额中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公寓承包经营合同、结算凭据、收据、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原告所谓的经营指的是将公寓房屋产权人授权的房屋进行转租并赚取租金差价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对转租权的处分,所谓承包费也应当理解为租金,原、被告签订的公寓承包经营合同其性质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自愿延长租赁期限,可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条,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协议及对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对于欠条中所载明的数额,由于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忘记退还被告2万元押金,应当从欠条所载明的10万元数额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在2014年5月前后,前往河北省邢台市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付其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5000元的性质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5000元为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5000元,应从欠条所载明的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因迟延履行欠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给付其利息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列明的意见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琳达家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七万五千元。二、被告尹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琳达家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利息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琳达家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雪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琳达家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尹雪亮负担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