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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桂云、马桂丽等与马天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云,马桂丽,马桂真,马翠玲,马天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马桂云,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桂丽,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桂真,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翠玲,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彬、毛帅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天奇(曾用名马天旗、马保进),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云、马桂丽、马桂真、马翠玲诉被告马天奇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云、马桂丽、马桂真、马翠玲及委托代理人吴彬、毛帅威,被告马天奇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云、马桂丽、马桂真、马翠玲诉称,被告马天奇认养在其父亲马某名下,在跟随其父、母生活期间,不尽赡养义务,在父亲马某晚年有病期间,马天奇不出钱治病、不管不问。其父为此伤透了心,便通过大仵乡司法所立下遗嘱,要求马天奇返还耕种的4.31亩土地,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马天奇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1987年被告按照约定过继给了原告之父马某名下,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其后自己在跟随马某生活期间能够尽到儿子的义务。在自己结婚后与父亲马某关系一直很好,没有任何矛盾,晚年时,给他送饭、拉他去看病,在父亲去世后,被告作为儿子,按照农村风俗披麻戴孝,办理所有后事。1992年分家时,父亲马某分给被告2.5亩责任田。1998年该责任田经乡、村两级部门发包给了被告,并依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原告要求返还该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某生前遗嘱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责任田4.31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大仵乡司法所对马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该笔录性质,其实就是遗嘱;2.马天奇系老三马景义的次子,被马某收为养子;3.马天奇种了马某2.5亩多的责任田,但马天奇对马某的生养病葬不过问,故要收回马天奇种的自己家的责任田并且老宅也不给马天奇。第二组,大仵乡法律服务所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一份,证明1.马某家生前承包责任田土地10亩,马天奇种了马某2.5亩多的责任田;2.马某死后要将责任田交付三女儿马桂丽、四女儿马翠玲耕种。第三组,柘城县大仵乡王楼村委会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一份,证明马桂丽1986年结婚,婚后在婆家没有分地。第四组,2014年11月12日柘城县大仵乡朱贡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某及妻子韩秀荣和三女儿马桂丽、四女儿马翠玲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组,2014年11月16日柘城县梁庄乡大张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马翠玲在婆家七里井村没有分地。第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1998年土地承包证载明人口3人,承包土地6.67亩,实际应为四人承包地,被马天奇占有了一个人的土地。第七组,1.2015年7月13日马天俊证言一份;2.2015年7月13日马天勋证言一份;3.马天亮证明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1982年马某全家4口人承包土地共计13亩,每人承包土地2.397亩。第八组,现场勘测笔录3份,证明马天奇现侵占原告责任田2.67亩,废闲地1.64亩。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马保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大仵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河南农村信用联社存折一本通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马天奇对本案中的2.5亩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由大仵乡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2.被告马天奇与土地承包证上的马保进为同一人;3.本案中的粮食补贴一直由被告马天奇领取。第二组,居民户口簿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马天奇在1988年之前已经成为马某的家庭成员与马某系养父子关系,马某病故后作为家庭成员的马天奇有权承包马某生前承包的地;2.被告马天奇在30年前已经被马某收养,成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而且对马某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有权继承马某的财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XX海调查笔录一份;2.张秋芝调查笔录一份;3.刘洪礼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马桂云在朱贡寺村委会凌庄有承包的土地。2.被告马天奇过继给马某的事实,马天奇对马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在马某去世后是由马天奇负责办理的后事。当时分家时马天奇分得土地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3.马某生前到司法所去说要将分给马天奇的土地收回。被告马天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据大仵司法所对马某的调查笔录,1.该份笔录是对马某的接待笔录,无法证明是马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此以外,被告马天奇取得了该2.5亩责任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耕种了几十年,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是不能收回的,另马某与被告没有解除收养关系,其之间仍为父子关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2.该份笔录不能作为遗嘱认定,因该笔录是属司法所工作人员一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记录,完全不符合遗嘱种类的规定。3.笔录中是马某的一面之词,未能与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所说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属司法所工作人员一人询问当事人反映情况的经过,而并非马某所立遗嘱,该笔录形式、程序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份大仵乡法律服务所的证明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1.马某生前没有在法律服务所立遗嘱,2013年8月12日的笔录是接待笔录不是遗嘱。2.马某没有向法律服务所人员陈述自己承包责任田总数。事实上,2.5亩责任田是马某主动分给被告耕种的,且一直耕种二十八年。马某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要求返还该责任田。马某也未提出在他死后所承包的责任田由三女儿马桂丽、四女儿马翠玲管理使用,如说法成立,另外两个原告也无权主张。本院认为此证明内容与第一组调查笔录相互关联,均属一人所写,该证据不能将调查笔录定性为遗嘱性质,对此证言效力不予采信。对第四组大仵乡朱贡寺村委会证明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土地发包时马某家按照政策分得了4人的份额,不能证明4人永远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为当时的政策以家庭联产形式承包的,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家庭成员变动后,承包的土地仍然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两个女儿出嫁后,土地全部由马某承包,马某死后没有了家庭成员,土地依法法律规定,由各继续人继承承包或交回村民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当时分地是按照马某家庭成员4人进行分的地,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六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1998年土地承包时,马某的承包地已经由乡、村两级确认变更为3人6.67亩,近二十年来,马某一直未提出异议,对此马某是认可他仅对6.67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形式合法,证明马某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七组三份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三份证言无证人信息,不能确认证人的意思表示,马天俊与马天勋的证言均出自一人所写没有代笔人的签字,证言内容与事实相矛盾,证人所证明马某分得13亩地虚假,即使按原告自己丈量的数字也不到13亩。此三份证言证实了马某在1982年期间家庭成员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4人,其亩数13亩,该证据内容不能客观全面的证实马某家庭成员所承包的土地亩数,该证明效力不足以抵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八份证据现场勘测笔录有异议,该勘验笔录为原告单方面作出,指界人为原告,没有四邻确认。本院认为该勘验笔录虽为单方所作出,无四邻确认,但该笔录真实的记录了三块地的面积、位置,且被告对此地也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马天奇取得马某2.5亩责任田,虽然是当初自愿让马天奇耕种,但该地使用权依然归马某,在马某去世时,有权收回该2.5亩责任田。马天奇得到这2.5亩责任田没有经过法庭程序,直接签承包合同属于不合法的。对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之规定。本案被告在1998年按照国家政策对分得的2.5亩土地具有经营权30年,并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任何集体或个人不得收回该土地,马某对该土地已无经营权,更无权予以收回,对此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合同的确认,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生效的要件,所以在民事审判时可以直接审查该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不符合条件可以撤销,对此观点原告混淆了民事审判对合同审查的范围及概念,此承包合同属行政范畴中的行政许可行为,而非民事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二组7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客观、真实,马天奇没有尽到对马某夫妇生养病葬的义务,才引起马某到司法所立遗嘱要回该责任田,及房屋不让其继承,七份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公正的证明了被告对其养父马某在生活中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去世后对马某办理丧事的事实,此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XX海笔录一份,张秋芝笔录一份、刘洪礼笔录一份。原告对张秋芝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张秋芝证言不属实,证人与被告两家关系好。在父亲生前都是我们姐妹进行赡养,如不是被告不孝顺我父亲,也不会将其60岁补助给我,而不是被告,在父亲生病后都是在我家住的,被告没有过问,该笔录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可,被告对刘洪礼的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具体土地与事实不符,土地性质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该三份笔录证人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情的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之父马某于1985年通过中间人将其侄子马天奇过继给自己名下生活,以备晚年养老送终。约定后,被告马天奇便跟随马某一起生活,直至结婚才与马某分家立户。1992年马某将其承包的责任田分给了被告2.5亩。1998年国家土地调整时,被告分得的2.5亩土地,颁发了承包土地经营权证。2013年原告之父马某因生病卧床,原告认为被告马天奇未尽到赡养义务,于同年8月12日随其父马某到大仵乡司法所反映情况,要求将分给被告的2.5亩土地收回及房屋不让其继承。当时,大仵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刘洪礼,给马某记录了调查笔录一份。马某去世后,原告以被告对其父亲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其父亲立有遗嘱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其父亲马某分给的2.5亩土地及私自耕种的1.81亩土地,共计4.31亩。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马某将被告马天奇认养在其名下,跟随其生活三十余年,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被告在与马某共同生活期间按照农村风俗尽到了义务。1992年分家时马某将其承包的责任田2.5亩分给了被告马天奇管理使用,在1998年国家土地调整时,被告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该土地拥有了合法使用权。使用权已发生了变更。原告以其父马某在司法所立有遗嘱为由,请求被告退还2.5亩责任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仵乡司法所对马某的调查笔录,从形式上、程序上均不符合遗嘱要件,且该承包经营权也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5亩以外的土地,经查证,该土地不在马某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在马某去世后由被告耕种,应由所在的乡政府确权处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桂云、马桂丽、马桂真、马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书勤审判员  杨振涛审判员  宋远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