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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永福与李忠、刘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福,李忠,刘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周永福,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力强,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永福诉与被告李忠、刘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晓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古正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刘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忠、刘力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的情况。被告李忠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力强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忠、刘力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忠提供借款88000元,并向被告李忠、刘力强提供现金借款12000元。被告李忠、刘力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四川金汇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忠、刘力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向其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忠、刘力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忠、刘力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因被告李忠、刘力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致本案纠纷形成,被告李忠、刘力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李忠、刘力强归还到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忠、刘力强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但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产生代理费6000元的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刘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周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李忠、刘力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