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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赵某甲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共同生活后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乙。双方因有矛盾,于2013年11月9日起分居,分居期间其女儿由张某某带领。2015年4月7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张某某抚养,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张某某的嫁妆归张某某所有。原审审理中,赵某甲为证明其所述之钱款、首饰问题提供了下列证据:1、赵某甲分三次将钱款汇至张某某银行账户的银行业务凭证,金额总计547,000元,日期分别为2012年的10月9日、10月10日、12月18日;2、首饰清单与刷卡记录;3、双方及家人的谈话录音,其中有张某某母亲“赵某甲说那些金器,你说你给他寄过去”的陈述,有张某某“他就说那些东西嘛,那些东西跟他们弄弄清楚”的陈述。张某某表示:证据1的钱款确实打到张某某的账户,但是张某某在婚前因赵某甲从事金融投资而将自己的钱款交给赵某甲投资,后张某某在结婚时向赵某甲要回用于购买物品。即使如赵某甲所述系其交付张某某,也不排除作为聘礼赠与给张某某的性质;证据2中价值48,300元的蒂凡尼白金钻戒在张某某处,系赵某甲在婚前的赠与,其他物品张某某从未见过;证据3中张某某的话确实说过,但张某某的话并没有承认首饰在自己处的意思。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赵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并致分居生活。现张某某要求离婚,赵某甲同意离婚,法院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对女儿的抚养归属意见一致,也可准许,张某某现虽未能举证说明赵某甲有工作且有稳定的收入,但赵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赵某甲主张之礼金与首饰,除张某某认可的白金钻戒外,均无证据证明在张某某处,法院不予处理。对张某某认可之赵某甲交付给其的钱款与在其处的白金钻戒,其表示赵某甲所给的钱款系要回的自己给赵某甲的钱款与赵某甲表示之所给钱款系用于购房均没有证据证明,故均不予认可。根据赵某甲系婚前将钱款汇入张某某银行账户的事实,法院认定与白金钻戒同样属于婚前的赠与。但根据赠与之钱款与钻戒的价值,法院有理由相信赵某甲之赠与系以结婚且拥有稳定的婚姻为其目的,故具有附条件赠与的性质,现双方的婚姻仅维持了两年,张某某理应返还赵某甲部分钱款与物品的折价,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张某某与赵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赵某乙随张某某共同生活,赵某甲自2015年5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75元至赵某乙18周岁止(该款由张某某具领);三、张某某处蒂凡尼白金钻戒一枚归张某某所有;四、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某甲40万元;五、张某某与赵某甲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所认定的抚养费数额未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且完全不足以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自认自2013年11月分居,被上诉人未支付过抚养费,应自2013年11月开始支付抚养费。双方对系争的547,000元钱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审认定其为彩礼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该笔钱款认定为彩礼,依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无需返还该笔彩礼。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系无过错方,原判未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或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2万元(每月2,000元为标准,自2013年11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共计210个月);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40万元。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2,000元抚养费。系争547,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该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母亲给上诉人的20多万元的金银首饰及结婚、孩子满月酒等礼金都在上诉人处,也应该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并没有家庭暴力,因上诉人性格偏激,导致婚姻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其自愿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双方所生之女赵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之基础在于夫妻感情。本案双方对原判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足证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本院对原判第一项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孩子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关于抚养费数额。孩子抚养费系孩子健康成长的物质保障之一,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须综合考虑双方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准、孩子实际所需等因素。现被上诉人自愿将抚养费数额予以增加,虽然增加后的数额也不能满足孩子所需,但依据被上诉人目前现状,本院可予准许。本院希望被上诉人能认识到自己目前虽无工作收入,但并非无工作能力,虽然双方均同意结束婚姻,但被上诉人仍然是双方所生之女的父亲,被上诉人应本着做父亲的应尽责任,尽己所能为孩子健康成长做出贡献。关于抚养费支付方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依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原则上应按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支付。结合被上诉人的目前情形,其确实缺乏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请实难支持。关于支付始期。上诉人主张自双方分居之时补付抚养费。考虑到双方婚前被上诉人就转账给上诉人大额钱款,此笔钱款也是双方争议所在,本院将在下文论述中予以处理,并将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实际情况作为考虑因素。鉴于此,本院不再判令被上诉人补付自2013年11月至原审判决之日的抚养费。关于系争547,000元钱款。该笔钱款系被上诉人于双方婚前转账给上诉人,双方对该笔钱款的性质存有争议,但均缺乏依据予以佐证。原审将该笔钱款认定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结婚且拥有稳定婚姻为目的附条件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已经缔结婚姻并维持婚姻关系两年有余,且双方已经生育一女。即使被上诉人的赠与带有目的,则其结婚生子的目的已经达到。且带有人身属性,诸如附有维持婚姻关系等条件的行为也为法律所禁止,故本院对原审就该笔钱款的定性实难认同。关于该笔钱款的处理。本院认为,该笔钱款系被上诉人婚前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已有身孕,且双方数月之后即结婚。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该笔钱款系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用于夫妻及孩子共同生活开支的可能性较大,应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也称该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以离婚之时存在的共同财产为对象。本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笔钱款尚存在,上诉人也举证证明了大量的日常开支。但依据本案实际案情,该笔钱款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维持时间相对较短,该笔钱款在扣除上诉人及双方孩子合理开支之后,上诉人应予以适当返还。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该笔钱款来源、上诉人及双方孩子的日常合理开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并遵循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双方所生之女赵某乙随张某某共同生活,赵某甲自2015年5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赵某乙18周岁止(该款由张某某具领);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某甲人民币18万元;五、张某某的其他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某某、赵某甲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张某某、赵某甲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