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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应军与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应军,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37号原告:蒋应军。被告: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61号半岛香格里拉商务服务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管蒙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蓝海君,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应军与被告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福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应军、被告泓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吃早餐,将牌号为桂A×××××轿车开到被告所管半岛康城小区地面停车场,并按保安要求将车停泊在指定车位上;9时45分左右,原告出来开车,发现车身前后有多处划痕,是被铁钉等尖锐金属故意划伤。当时就问保安是什么原因?保安说不知道;同时要求保安立刻通知其主管来现场处理。十几分钟过去,原告无奈直接报警;警察几分钟赶到出事现场拍照取证等,并确认原告车辆九处新划痕都是被人用尖锐的金属故意刮伤。旁边的一辆车也有3处刮花痕迹;也勘查到该停车场没有安装监控探头;没有保安巡逻看护停泊车辆。半小时后该管理处保安主管才姗姗来到。经过警察现场勘查了解,9处划痕有4处较重;整车恢复至少需要3000元。当时物业公司的态度比较客气,说请示后尽快修复或赔偿。让原告先回家等待消息。从2015年5月2日到6月10日,原告先后6次请假到被告公司协商修车和赔偿事宜;开始被告很客气也同意修车和赔偿;随后又说同意部分赔偿,最后一次拒绝修车与赔偿。原告的车辆是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里被刮花的,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该停车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停车场,每小时收费5元,2小时收费10元…;其次,该停车场前后出入口都有保安把守,场内有白线划分的停车位;第三,该停车场收了原告保管费;第四,经过出警警察现场勘查,该停车场没有摄像监控设施,也没有保安值班巡逻看护停泊车辆;停车场前后门两个保安,一个负责开单、开门;一个负责收钱、开门。物业公司一心只想收钱,不看护不服务。根本没有尽到为业主看管看护车辆的义务,制度上有瑕疵,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经营停车场看车收费保管车辆,原告停车付钱;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原告以保管合同为由起诉停车场的管理者物业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有偿保管人应当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车辆在停车场受到损害,停车场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200元,其中修车费36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泓福物业公司的陆总经理答应承担全部费用,可后来又拒绝修车,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00元,合计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电脑咨询单、停车场收费发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关系;2、照片5张、出警记录1份,证明桂A×××××轿车是在被告停车场被刮花;3、汽车修理店维修估价单,证明处理和修复桂A×××××轿车的九处刮痕,需要3665元;4、修车收据,证明修复桂A×××××轿车已经花费3665元;5、车票36张,证明原告为妥善处理此事多次往返桂平-南宁被告单位;6、薪资证明,证明原告每请假一天,有1000元误工损失;7、手机短信一组,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修车赔偿进行沟通,直至被告推诿无理拒绝。当庭提交证据:小区停车场照片一张,证明该停车场在原告起诉之后已经安装摄像头,完善了停车服务,之前并没有安装有监控摄像头。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取的是停车费不是保管费;2、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车辆受损事实发生在2015年5月2日半岛康城停车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当天发现车辆被划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事实发生在停车场;3、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停车场安装摄像头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未安装摄像头不代表被告有过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临时停车条也注明是停车凭证不是保管凭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照片上无法证实车辆于2015年5月2日半岛康城停车场被刮花,出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当天报警时间、地点、内容,不能证明其报警的内容是真实发生的时间,并没有警察破案证据加以证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刮花是在停车场;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收据数额显示为3300元,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6日,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3600元,因此并不具备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车票与本案有何关联,我方根本没有看到原告交涉时间与车票相符;证据6对真实性无从考据,因为月收入超过1万元,应向税务机关报税,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据,证明该收入;证据7、8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南价费(2014)64号《南宁市物价局文件》、《半岛·康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取的停车费包括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原被告之间即使不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但至少也是有偿服务合同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日9时,原告将车牌号为桂A×××××号小轿车停放在南宁市青秀区半岛康城小区停车位内,被告泓福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向原告发放了《临时停车条》。后原告因发现车辆车门及后尾箱多处被刮花,遂向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报警。原告向被告泓福物业公司支付了5元停车费用,并将车辆送往南宁市汇友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修理。合计收取维修费用3300元,其中检查维修项目包括全车喷漆、划痕、刮灰。南宁市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半岛·康城小区开发商,南宁市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泓福物业公司签订的《半岛·康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车位由泓福物业公司租赁管理并收取相关费用。泓福物业公司根据南宁市物价局文件制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住宅小区停车收费包括停放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公共停车位(含人防车位)和室外产权车位一律按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公共秩序的维护、管理内容包括全天候24小时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及辖区内的公共场所的安全防范和公共秩序管理、维护等安全工作,小区内交通、车辆停放的管理,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管理和维护小区的安全及公共秩序。原告不是半岛·康城小区的业主。泓福物业公司对进出半岛·康城小区的车辆实行凭条进出的管理,其向进出车辆发放《临时停车条》,凭证正面印有停车说明,其中第2条为:“此条只作停车凭证,不作为保管凭证。”,原告停放车辆的地方事发时未安装摄像头监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的车辆是否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受损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临时停车条、报警回执单、询问笔录,可以佐证原告曾于2015年5月2日在半岛·康城小区停车的事实。原告自称其在小区门口商铺消费完毕后回到车位时发现车门及车尾箱多处被划花,在将车辆送至南宁市汇友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维修后联系被告泓福物业公司协商处理并于同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报案,原告的行为表明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积极采取救济措施,符合一名善良人的行为,并没有存在原告恶意诉讼之类的道德风险行为。由此可以推断原告的桂A×××××轿车确实于半岛·康城小区受损。二、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半岛·康城小区,被告泓福物业公司向原告发放了临时停车条。该停车凭证上明确载明该条只作停车凭证,不作为保管凭证。原告领取了该停车凭证,应充分知悉被告泓福物业公司收费的性质及车辆保管所应完成的相关程序。同时,在被告泓福物业公司与开发商能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亦明确了车辆实行停车服务和车辆保管相区分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半岛·康城小区,应遵循停车凭证上的告知内容。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有车辆保管协议,其主张与被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费用的性质为场地使用及秩序维护费,应为原告提供场地使用及秩序维护的停车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泓福物业公司之间虽未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但被告泓福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用,应为原告提供停车服务。由于双方未就服务内容有约定,结合停车场的性质、被告泓福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的地位及被告泓福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对停车场所存在一定的安全服务义务。被告泓福物业公司未在停车场安装有监控的安防设施,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原告车辆被人为损坏的情况,亦使得原告在车辆被损时,无法追查到实际侵权人。被告泓福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泓福物业公司应承担本案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专业汽车修理公司的维修单据证明车辆维修费为3300元,被告泓福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26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南宁市距离及双方沟通协商情况来看,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元,其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误工费数额,个人收入与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蒋应军赔偿汽车维修费2640元;二、被告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蒋应军赔偿交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蒋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蒋应军负担10元,被告广西泓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