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宁海蒙乐塑料有限公司与台州弘伟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蒙乐塑料有限公司,台州弘伟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海蒙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才明。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蒙蒙,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弘伟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利伟。委托代理人:章正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海蒙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弘伟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5)甬宁商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4月8日,被告弘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2015年4月14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日、7月1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昌、王蒙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正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蒙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正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乐公司起诉称:2013年7-8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确立模具制作及塑料件定作的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塑料模具及定作塑料化妆粉盒的产品。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陆续向原告下单,并经常对交货地点、产品数量、快递单号等内容进行核实、确认。嗣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产品货款294571.67元,模具款4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571.67元,模具款40000元,合计334571.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所欠的货款为181450元,另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已加工完成产品213600只,但被告迟迟未提货。为此,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变更为18154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塑料化妆粉盒213600只,支付货款(以单价0.517元/只计算)。另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40000元的诉请。被告弘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塑料化妆粉盒。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再通过海关将产品发往国外。但由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到国外后,在客户抽检时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仅退货的空运、海运清关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332836.60元(未计算客户索赔金额)。根据原告的实际生产和交货情况,约占损失的23%。被告仅按20%计算要求原告承担损失266567.32元。原被告为此曾多次协商。虽然原告承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并同意赔偿,但未实际履行,反而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支付,原告也应当赔偿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也与事实不符,模具定作未发生,根据被告统计货款应为71450元。对原告库存产品不愿收取,除非原告能证明每个产品皆是合格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请,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66567.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反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被告弘伟公司的反诉,原告蒙乐公司答辩称:一、首先,原告系根据被告要求定作产品,在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原告对产品原料的选用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并经其同意验收的,因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后果。其次,被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定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充足证据证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蒙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电子邮件往来、快递单一组,拟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塑料化妆粉盒561700只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定作的产品单价为0.517元/只,原告库存产品系根据被告指示生产所致的事实;3.照片一组,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产生大量库存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5.宁波中普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二份,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另申请证人潘某、范某、方某到庭作证。证人潘某陈述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系其介绍的,其因生产不及介绍原告也为被告生产产品,产品的价格及质量要求与其跟被告之间的要求是一致的,最初的产品单价为0.515元/只,后来产品单价为0.517元/只。产品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生产的,原材料也是根据被告的口头要求采购。证人范某陈述称:其与原告同为被告生产涉案产品,根据被告提供的模具生产样品,样品经美国方面检测合格后照样品进行生产。其生产产品中的两个颜色,原告生产产品的另外两个颜色。其在生产过程中被告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曾停工,后又根据被告要求进行生产,并造成较多库存。证人方某陈述称:其对原被告涉案产品质量要求有一些了解。主要就是环保要求,产品的铅含量不能超过100pm,塑料要采用IBS,铁件要求环保。对库存产生的原因不清楚。被告弘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化妆品/美容用品测试工作表》复印件一份(附外文资料),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2.《测试结果评估》复印件一份(附外文资料),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3.贷项清单复印件二份、借项清单复印件十份、损失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的事实;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认为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快递单有修改痕迹,且快递单存在重复,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发送的货物为561700只的事实。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身陈述,恰恰证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总货物金额应为181450元,另对被告曾经要求原告不停止生产货物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具体情况需经核实。但被告认为,原告所产生库存巨大,明显不合理,对该库存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对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应由法院根据全部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无法证明委托检测的产品系原告供应给被告出口的产品。对证人潘某、范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其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公正性,且关于产品质量要求的陈述与证人方某的陈述有明显冲突,难以采信。对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其对原告库存产生的原因并不清楚,对产品质量要求的陈述比较客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所检测的系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产品。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系由原告所致。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2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模具款,并非货款。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联系以及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货的事实,但结合证据2,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发货数量以及累计发货的货款金额。证据2,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以及原告库存产生的原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3,原被告庭后进行了核实确认,确认原告库存为174箱,每箱1200只,产品颜色为蓝色与绿色。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定。对三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综合三证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生产产品,并对产品单价、质量要求有口头约定,原告库存的产生系根据被告指示所发生。经审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皆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8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塑料化妆粉盒。原告已发货物交易总金额为1814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另查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生产,现仍有库存174箱,每箱1200只,产品颜色为蓝色与绿色,单价为0.517元/只,总价值为10794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点是:一、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二、对于原告产生的库存产品应如何处理;三、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1450元,被告则认为欠款金额为71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快递单及电子邮件以证明其向被告所发送的总货物为561700只,并据此推算出总价款以及被告尚欠价款。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沟通时,多次明确陈述称其发送给被告的货物总货款为181450元,并非被告尚欠货款为181450元。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现原告称录音中陈述存在错误,实际是催讨的货款金额,原告的该说法明显与录音内容不符。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交易总金额为181450元,扣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71450元。被告应支付该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库存系根据被告指示生产,理应由被告收取产品,支付对价。被告则认为,被告对库存产生有责任,但库存如此巨大,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且由于现距双方交易已有2年左右时间,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收取货物。除非原告能够证明每个产品皆是合格的。本院认为,原告产品库存的产生是根据被告指示生产导致,被告应当收取货物,支付相应对价。被告称需由原告证明其所生产的产品每个皆合格后方同意收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库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在收取货物后亦可以进行验收检测,其要求原告在证明其产品符合要求后再收货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该抗辩主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弘伟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海蒙乐塑料有限公司货款71450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弘伟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收取原告(反诉被告)宁海蒙乐塑料有限公司库存塑料化妆粉盒174箱(1200只/箱,颜色为蓝色和绿色,单价为0.517元/只),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海蒙乐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07949.6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海蒙乐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弘伟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719元,由原告宁海蒙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被告台州弘伟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88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2649元,由被告台州弘伟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