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奇建国与沈泽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奇建国,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人,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执行人沈泽耀,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36580元(含执行费10555元),未执行标的83658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廿七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