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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被告刘璐、被告田瑞军、第三人丁建忠、第三人丁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刘璐,田瑞军,丁建忠,丁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6号街坊-1-301,组织机构代码11442641-3。法定代表人王海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山富园装饰城*号底店。负责人郭英华,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利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璐,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淼,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军,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淼,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建忠,男,194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利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强,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利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被告刘璐、被告田瑞军、第三人丁建忠、第三人丁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刘芳、被告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成、被告刘璐的委托代理人任淼、被告田瑞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淼、第三人丁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成、第三人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某号街坊-某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名义占用该底店经营酒店,现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刘璐及被告田瑞军。2013年原告向被告发函明确告知被告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任何个人无权对外出租原告所有的房产,并通知被告就继续使用原告房产等事宜与原告协商。被告收到书面函告后不予理睬,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房产经营酒店。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房产,不给原告交纳占用房产的费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应得的收入无法得到,单位职工社保等无法继续缴纳,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及原告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原告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包房权证青字第4390**号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某号街坊-某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辩称,我公司作为诉争房屋曾经租赁人,租期已经届满,现在也不占有房屋,我公司跟本案没有关系,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刘璐辩称,2014年5月11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即青山富园装饰城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及租赁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已全部缴清,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房屋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至今,答辩人作为善意承租方,不能因该房屋的权属争议受到影响,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田瑞军辩称,意见与刘璐一致。第三人丁强辩称,富园装饰城某号营业厅北侧一至三楼2000年9月29日依法取得包房权证青字第137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所有权人登记为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以子公司青山富园装饰城名义对外出租,后因青山富园装饰城企业资质被吊销从2007年以后以第三人丁建忠的名义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在2007年5月16日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重组,诉争房屋未作为企业资产参与重组,由于无力承担过户费用,未及时办理产权更名事宜,该房屋一直由丁建忠占有使用,对外出租。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丁建忠辩称,意见与丁强一致。经审理查明,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六号街坊-8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该房屋由第三人丁建忠从2007年起以甲方青山富园装饰城名义出租,从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出租给包头市青山区起世林大酒店、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出租给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出租给田瑞军,租金已全部付清。第三人丁建忠系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07年公司重组后现为公司股东。庭审中,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包房权证青字第4390**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主张该房屋的权利。被告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的住所地即诉争房屋所在地,被告刘璐、被告田瑞军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因此三被告应该归还原告公司的房屋。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第三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出租。被告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被告刘璐、被告田瑞军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无关。第三人丁建忠、第三人丁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原始的证书,是由2000年的原始产权证变更来的,这份证件仅说明房屋产权的登记,不能证明权属。2、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经营场所为原告所有的包头市青山区富园装饰城8号底店,被告应腾出房屋。被告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质证,不认可,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的租赁合同到2015年1月已经到期,现不再占用房屋,原告起诉不适格。被告刘璐、被告田瑞军质证,不认可,跟被告无关。第三人丁建忠、第三人丁强质证,不认可,该房屋与被告青山区英华大酒店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现在的租赁人是被告刘璐和田瑞军。3、律师告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就被告占用房屋的事情发律师函告知被告,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被告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质证,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出示证据的原件。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原告直到现在才起诉,请法庭要核实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否还有诉权。被告刘璐、被告田瑞军质证,不认可,我们的租赁合同是从2015年开始签属的,跟我们无关。第三人丁建忠、第三人丁强质证,不认可,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是2000年取得的,但该房屋一直是由别人在管理和使用,原告明知这一事实,却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足以说明诉争房产不属于公司的。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被告非法占用房产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直接导致员工的各项保险无法交纳,劳动监察部门对原告进行的处罚。被告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处罚是对原告重组后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定,劳动监察部门对其经营行为的处罚,跟本案腾房纠纷没有关系。被告刘璐、被告田瑞军质证,不认可,我们通过正常途径租得房屋,这份证据跟我们无关。第三人丁建忠、第三人丁强质证,不认可,跟本案无关。5、包头市大中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证明公司章程规定重组后的各股东出资情况以及企业处理重大事项,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由股东私自处理。三被告质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丁建忠、第三人丁强质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房屋从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由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与青山富园装饰城租赁,签字人为郭英华和第三人丁建忠,现双方租赁关系完毕,所以青山区英华大酒店光荣道店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中第三人丁建忠将本案原告所有房屋擅自出租,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是无效合同。其他当事人均认可证据。被告刘璐、被告田瑞军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1份、收条1份,证明刘璐、田瑞军和第三人丁建忠是通过合法手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第三人丁强的爱人张静收到被告刘璐房屋租金320000元,目前房屋正在租赁当中。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无权出租原告所有的房屋,因此二被告系非法占有该房屋,应予返还。其他当事人均认可证据。第三人丁建忠、第三人丁强提交的证据有:1、包房权证青字第1377**号,证明2000年登记的时候是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非2009年才取得的,2009年的证是补办的。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应该以现有的房屋产权证为准。其他当事人均认可。2、青山富园装饰城和包头市青山区起世林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青山区富园装饰城和包头市青山区英华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诉争房屋从2007年至今都是由第三人丁建忠出租和管理。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不认可,第三人无权处置公司的财产。其他当事人均认可。3、包头市大中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资本)重组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1份,证明2007年重组原告公司时,第三人出资不包括本案诉争的房产。重组以后丁建忠和丁强都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机读档案跟本案没有关系,该案不是股权的纠纷,是返还原物的纠纷。三被告质证,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6号街坊-8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进行企业重组,原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东即本案第三人以固定资产出资,重组后第三人丁建忠由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股份额由原有82.4%变更为23.8%;第三人丁强股份额由原有17.6%变更为19.2%。本案诉争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6号街坊-8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00年4月办理登记,于2008年12月补办。该房屋自2007年开始由第三人丁建忠出租,现由被告田瑞军承租,租期至2018年1月31日,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丁建忠作为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现股东出租本案诉争房屋已逾十年,现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被告田瑞军租金已付清,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返还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包头市大中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峻岭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