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白某某,男。被告惠某某,男。白某某诉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利息3分,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惠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欠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2、依法裁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惠某某借现金24000元,月息0.3分。被告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对24000元愿意分6次给付,而且24000元再不能产生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惠某某借贷原告白某某本金5000元使用,截止2014年农历12月6日双方按约定结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计金额24000元。月息0.3分。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使用多年,在原告主张时,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月息0.3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惠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彩玲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