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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永刚、彭庆年、邢大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永刚,彭庆年,邢大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8日生,住正定县。诉讼代理人,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永刚,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现住户籍地。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庆年,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户籍地。2012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被告人邢大勇,曾用名刑大勇,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2002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刚、彭庆年、邢大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永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彭庆年、邢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左右,被告人张永刚以14万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彭庆年殴打李某某为其出气,彭庆年遂找到被告人邢大勇,邢大勇又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过多次踩点跟踪预谋伤害李某某。2014年11月26日上午7时40分许,邢大勇伙同张某某在正定县兽医站家属院1号楼1单元楼道内,持木棒、石块将李某某头部、腿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刚、彭庆年、邢大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庆年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1、本案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在主观上完全是出于报复,性质非常恶劣;在庭审中三被告的当庭供述和卷中材料可以证实,当被告人目的不能达到时,为了出气,而对履行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实施伤害,其报复目的不证自明。2、三被告人依法应当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无须与原告人分担。3、要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严厉惩处;要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9574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法庭应予全部支持。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鉴定费票据200元;急诊检查、治疗票据2473元;住院费用票据65476.9元(住院21天);复印病历票据12.2元;翟某某因护理被害人被扣除费用的证明(因请假35天,扣除工资课补、文明单位奖、创建文明单位奖、高考奖等合计4428.6元)。被告人张永刚辩称:我没有雇凶,就是因为旧楼改造的事,我跟朋友在一起的时侯,发了发牢骚,没想到出这种严重后果。我支付给彭庆年14万4千元是生意上的钱。被告人张永刚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情不清,相关证据存在诸多疑点。(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张永刚所作的五份讯问笔录及案件的事实部分和被告人的供述有矛盾、不一致问题。(2)张永刚与彭庆年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在第五份笔录中,张永刚承认与“三儿”(指彭庆年,下同)之间有业务关系,而在此笔录中,张供述不承认有业务关系。(3)关于本案的主谋和策划。张永刚的前几次笔录,没涉及到“出出气”这句话是谁先说的。第五份笔录供述,是“三儿”先主动提出来,为张“出出气”,其目的是为“以后从张永刚手里承包点活干挣钱”。(4)张永刚与彭庆年供述的付款次数、金额、地点、用途等有关事实不一致,互相矛盾。(5)张永刚、彭庆年、邢大勇、张某某对案情供述不一致。(6)正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刑警队2014年11月28日提供的被告人彭庆年辨认使用照片人员情况作为证据使用存在瑕疵。该情况说明中的被辨认对象照片中10人,实际均为张永刚一人。(7)检察机关向法院移交的案卷,遗漏了检方的讯问笔录。(8)本案的《刑事起诉书》、2015年8月1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嫌犯张某某供词存在不一致。2、本案涉及的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存在“实行过限”情形。本案是被告人张永刚以出气为目的,彭庆年组织另两位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的后果。这种后果,不是张永刚的仅仅“出出气”的初衷和本意。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伤害并导致重伤的结果,超出了张永刚“出出气”、教训一下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雇佣犯罪。受雇人的行为,超出了雇主的授意范围,是实行过限。虽然案件的后果较严重,但由于存在实行过限的情况,法院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对其地位、作用作出认真的区别,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相适应。综上,在侦查、起诉阶段,所搜集、整理,向法院提交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存在诸多问题,造成本案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对本案进行严格审查、去伪存真、公正裁决,请求不予支持检方对于当事人张永刚的起诉,以确保案件能经得起司法历史的检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刚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关于用药部分的花费是在一个总单上列的,没有详细费用支出;被害人在住院期间每天的用药药剂没有明确的明细;陪护人的工资可以作为一个赔偿的款项,其他的款项没有必然性;伤害案件没有精神赔偿。被告人彭庆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我与张永刚无业务往来。被告人邢大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左右,被告人张永刚以14万元的报酬雇佣被告人彭庆年殴打李某某为其出气,彭庆年遂找到被告人邢大勇,邢大勇又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过多次踩点跟踪预谋伤害李某某。2014年11月26日上午7时40分许,邢大勇伙同张某某在正定县兽医站家属院1号楼1单元楼道内,持木棒、石块将李某某头部、腿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21天,医疗费67949.9元(含住院费用),鉴定费200元,复印病历费用12.2元,被害人李某某之妻翟某某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442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受了被告人邢大勇之弟上缴的、由张永刚给付邢大勇打人费用28581.85元(其中,4000元系邢大勇借邢某乙之款)。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永刚2014年11月28日、29日在正定县看守所的供述与辩解。因为我在胡村村东盖集资楼,李某某是我们曲阳桥乡的书记。我找他批手续他就是不给我批,我花钱找一个叫三儿(即彭庆年,下同)的人去打的李某某。在今年10月下旬,在一次喝酒时认识了三儿,闲聊时我发牢骚说工地上手续批不下来,三儿说找人给我出出气,我同意了。过了没两天,三儿给我说需要14万块钱,我也同意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在石家庄赵陵铺村附近一个路边给了三儿七万元现金,三儿收了钱后让我等他的消息,之后三儿是怎么办李某某给我出气我就不知道了。等到11月26日下午天快黑的时侯,三儿给我说事情办成了,也就是把李某某打了,他发给我一个银行账号,让我把七万四千块存到这个账号上,我就去的石家庄北二环、中华大街西北南的那个建行,用自动柜员机无卡存款,给这个账号上存了七万四千块钱,之后我就和三儿没有联系了。我给三儿说,让他打的人是曲阳桥乡的一个主要领导,开着一辆雪佛兰汽车,车牌尾号是828。我和三儿联系是用一个平常基本不用的手机号,在给三儿七万四千块钱后回正定的路上我把手机和卡都扔路边了。张永刚2014年12月11日供述。在2014年11月27日下午,三儿给我发短信让我把打人剩余的74000元给他汇过去,告诉了我银行卡号,我就自己开上车带上74000元现金,打电话叫上我表弟侯永辉,跟他说有一笔业务需要汇款。我开车拉着侯永辉一起到了石家庄北二环和中华大街交叉口的西北角的建设银行,我在车上等着,让侯永辉一个人到自动柜员机上汇款,过了大概半个小时侯永辉过来告诉我已经存入了对方账号,分八九次存入的。张永刚2014年12月31日在正定县看守所的供述。在2014年10月份喝酒认识三儿,三儿给我销售铝材,我给三儿提中介费,当时三儿给我说出出气,没说怎么给我出气,之后也没联系过出气的事。到11月底三给我打电话说和我签销售铝材的合同,我把之前商量好的7万块钱的中介费给了他,他说多给4千块的吃住花销,另外说找人把曲阳桥的书记李某某给打了一顿给我出了出气,然后他把账号发给我,我和侯永辉把钱汇给了三儿。我之所以和以前的说法不一致,是当时害怕,怕挨打;当时审讯时,没有人打我,也没有进行诱供。被告人彭庆年的供述。2014年10月20多号,胡村开发的张永刚给我说让我找人打李某某,让他住几个月医院,说李某某开一辆尾号是828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张永刚带我去过一次李某某住的小区,是永和豆浆店对过的一个小区。我当时就同意了,于是我就联系了我朋友邢大勇,说让他找人来正定这边打个人,给12万块钱,邢大勇同意了。我花14500元钱买了一车淘汰的现代伊兰特出租车,我把车喷成了蓝色。过了几天邢大勇和一个叫二哥(即张某某,下同)的过来了,我给了邢大勇5万多块钱现金,还把那辆伊兰特轿车给了邢大勇他们。我先领他们认了认李某某这个人,之后就是邢大勇和二哥盯着李某某,我跟他们一块盯过两回,一回是在曲阳桥乡政府,一回在李某某住的小区。等到11月25日晚上,邢大勇他们说来的时间太长了,第二天动手。我11月26日早上7点多到的永和豆浆,我自己开着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这车是张永刚提供的。快8点时邢大勇电话里说事情办完了,让我去海珠国际那接他。我在那接上邢大勇后,他说打的李某某的腿和脑袋。在正定到新乐县城的半路上,我们又接上了二哥,二哥说把那辆伊兰特车给烧了。后来我们到的定州,到定州我又给了邢大勇1万现金。当天下午我们就打车跑到了三河市的燕郊躲了起来。27日上午我和张永刚联系说已经把事情办成了,让他把剩下的74000元汇过来,然后我把邢大勇给我的一个银行账号发给张永刚,等到下午5点多天快黑时,张永刚才说钱已经到账了,之后我们一直在燕郊那躲着,直到被抓。我在张永刚工地干活,没有其他经济来往,也没有给他的工地供过建材。我与张永刚联系时用的手机和手机卡是张永刚提供的。被告人邢大勇的供述。大彭(即彭庆年,下同)跟我联系让我到正定打个人,我找了张某某,让他找人去打人,跟张某某说十万块钱。张某某说找了两人后来不来了,我和张某某就商量就我俩来打人。我和张某某到正定后找大彭联系上,他给我们提供了一辆深蓝色的伊兰特车让我们开车去盯人,2014年11月6日早上我们三人到那个人家门口,大彭说先认人,当时说那个男的戴个眼镜,第二天我们又到的小区门口,还是没盯到。大彭说北京开会都放假了。到11月21日左右我们三个人又到小区,大彭说那个人每天有辆尾号828的雪佛兰接他上班,让我们看到戴眼镜的男的上这辆车就是我们要打的人。11月22日,大彭指道我们去了正定下边一个乡政府,大彭说这个人在乡里上班。后来我们回新乐住。11月25日张某某说来的时间不短了,我们定的11月26日动手打人。11月26日早上张某某开着那辆伊兰特拉着我,在路上我捡了一个木头棒子,张某某从地下捡了一块石头,还用车的的手巾包上了。我们来到那个人的小区门口,我们之前还买了两顶帽子,为了是怕有监控能挡下脸,我空手拿棒子不方便,就从车上拿了一个装运动鞋的袋子装上了木棒,袋子里还有空盒子,张某某把他拿的石头揣到了兜里。张某某说让我上五楼看着那个人什么时侯出来,他在一楼等着,要是人下来我就跟上咳嗽一声告诉他。等了有十几分钟我看见从401出来了一个戴眼镱的男的,我就跟着往下走,走到三楼我咳嗽了一声通知张某某那个人下去了,到二楼我听见那个男的喊叫了,我拿出木棒就赶到一楼,当时那个男的已经被张某某打倒在地下了,我拿着木棒上去也打那个男的,我打了他腿部两下,胳膊一下,打到他肩膀一下,这时张某某拿石头朝腿上打了两下,朝头上打了两下,我们看那个人躺在地下也动不了我们就走了,出门后我们俩个人走出小区,我往左走准备去找大彭,张某某出门往右走去开车了,我和大彭打车去的新乐,在道上我把木棒和帽子扔掉了。当天我上身穿一件棕色的棉服,下身穿一条深色带有小暗格子的裤子,黑色皮鞋,戴一个黑色的帽子,帽子有帽檐旁边还有一圈能翻下来护耳朵的东西。张某某上身穿了一件灰色的上衣,下身穿一条牛仔裤,蓝色带白道的运动鞋,戴了一个和我一样的帽子。装木棒子袋子是安踏牌的。后来我们三人去了三河市燕郊,第二天也就是27日,大彭联系花钱雇我们打人的那个人,我和我弟弟邢某乙要的银行卡账号,大彭把邢某乙的账号给了雇我们的人,等到天快黑的时侯说钱来了,邢某乙让他儿子陪我去附近的柜员机取了两万,我又让邢某乙凑了4000块,一共两万四给了张某某,我让邢某乙把剩下的五万多转到我的邮政储蓄卡上,转没转过来还没查就被抓了。邢某乙给我的是建行卡,开户人是他媳妇冯某某。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7、8号,邢大勇找到我说让我陪着他去河北打一个人,11月初我和邢大勇坐火车到了正定,联系的一个叫大彭的人。后来邢大勇开了一辆车回来说是让我们开着用的。期间和我邢大勇多次去灵寿、曲阳桥和被打那人住的地方。11月20多号邢大勇接到一个电话说我们要打的人晚上在家,第二天我和邢大勇开车来到了正定县被打的人住的地方,我把车停放到兽医站南边一个防疫站南边一个卖鲜花的店门前,被打的那个人住在第一单元的4楼,我和邢大勇进了第一个单元,商量好我在地下室等着,邢大勇上楼盯着那个人下来,那个人出门了邢大勇就咳嗽一声,我就出来。之前我和邢大勇说好了,我只负责把那个人打倒我就走,剩下的事我就不管了。等过了一会儿,我听见邢大勇咳嗽我就出来,在楼道内等着,等那个人下来,我就用石头冲着那个人前额头砸了一下子,那个人坐到楼梯上之后就开始喊叫,这时邢大勇从楼上下来,他从我手里把石头抢过去冲着那个后脑又砸了一下,我赶紧从邢大勇手里把石头抢过来就往外走,走的时侯回头看了一眼,看见邢大勇从怀里掏出斧子正从上往下从被打那个人身上迈过去呢。我回到车上,开上车就往新乐方向跑,把车扔到田地里。之后给邢大勇打电话,邢大勇和大彭子开车接的我。后来我们打车去的廊坊市的燕郊,第二天晚上我自己离开了。我一共得了2万块钱。当天我穿着一件灰色上衣,戴着一个灰色帽子,邢大勇穿着一个夹克衫,戴着一顶黑色的帽子,邢大勇还提着一个袋子,里面放着一个鞋盒子,装着来送礼的,我们开的是一辆深蓝色的伊兰特,车牌号后面是数字293。打的那个人我之前没见过,都是邢大勇和大彭子他们去盯着,打这个人时比较黑,我只注意这个人个头不高,戴个眼镜。这事是大彭子找的邢大勇,我感觉不是大彭子自己的事。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6日早上7点40分左右,我从正到畜牧局家属院南楼东单元401室我的家里出来,走到一楼单元口下到最后一级台阶时,从一楼往地下室走的拐角那过来一个人,那个人冲着我头上就打了我一下子,我哎了一声,当时一下子把我打蒙了,我也没看清是用什么东西打的我,我摔倒在楼梯台阶上,后感觉有人抡着一个东西打我左腿,这时从楼上说着往下走,那个人就跑了,我看见那个人穿着一件棕色或者黄色的夹克上衣。我平时办公用车是黑色雪弗兰轿车,车牌号是冀ABS8**。3.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妻子)的证言。当天我出门家时,在一楼和二楼之间拐角那看见有一个男的拎着一个纸质的手提袋往楼上走,肯定不是我们这个楼里的人,后来我下楼,以后楼道里发生什么事就是不知道了,直到8点左右家人给我打电话才知道李某某被打了。那个人五十来岁,穿着一件类似皮衣一样的棕色棉夹克,深色裤子,带着一顶黑色的帽子。证人邢某乙(系邢大勇弟弟)的证言。2014年11月26日晚上邢大勇带着张某某和另外一个男叫大彭的来找说,说来看看我。第二天下午邢大勇说收工程款用的我银行卡,我把我妻子冯某某的建行卡告诉他,过一会儿说邢大勇说工程是他们合伙的,张某某要提前走得给张某某24000块钱,我让我家张旭去柜员机取钱,只能取20000,邢大勇从我这借了4000块,一共24000块给了张某某。当时说是一共汇过来7万多,邢大勇说扣下借我的4000块,余下的4万让我们转到他银行卡上。因为支付宝每天转账限额是25000块,所以当天晚上分5次转了25000到邢大勇卡上,余下的还没来得及转。邢大勇用冯某某的卡的情况是,收了7笔9950.25元的汇款,1笔99.5元的汇款和1笔3880.6元的汇款,一共是73631.85元。我们分8次支了20000块给邢大勇,又通过支付宝转给了邢大勇卡上25000元,卡里还余28631.85元,这里面还包括邢大勇借我的4000块。我把钱取出来了,支钱的手续费共50元,28581.85元交给你们。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在2014年11底的一天下午4、5点钟,张永刚开车拉我到中华大街下边一个建行,给了我7万块钱现金和一个手机,手机上有一个银行账号,在柜员机用无卡存款的方式把7万块钱都存到了那个账号里,弄了半天才存进去。4、物证。邢大勇使用的手机照片2张,内有与其弟弟邢某乙联系要银行卡短信,内容为:6217000210004563978,建行,冯某某。5、书证。2014年11月26日、27日石家庄中华大街、北二环交口建设银行ATM机无卡存款记录:证实在2014年11月27日16:55分左右,无卡存入卡号6217000210004563978银行卡7笔10000元,1笔3900元,1笔100元。户名为冯某某,卡号621700021000456397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在2014年11月27日,在130618608省行营业部运行中心ATM机存入7笔9950.25元,1笔99.5元,1笔3880.60元。该卡在同日在130703655廊坊燕郊永兴路所分8次去出2万元,通过支付宝消费5笔共25000元。邢大勇卡号为6210982600002999686邮政储蓄卡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11月28日分5笔,每笔5000,转入共计25000元。情况说明2份: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张某某涉嫌于2000年在海拉尔抢劫杀人,正定县公安局城区刑警二队出具证明,证实已经将张某某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海拉尔公安分局。办案说明:证实对嫌疑人的讯问录相及调取的监控录相未修改、剪辑,真实有效。户籍证明信:证实彭庆年生于1980年1月10日;邢大勇,曾用名刑大勇,生于1974年10月29日;张永刚生于1973年3月31日。正定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邢某乙向正定县公安局上缴人民币28581.85元(其中,邢大勇向邢某乙借4000元支付了张某某)。6、鉴定意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2255号。论证:根据检验所及病历记载李某某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力致李某某左颞顶硬膜外血肿,伴有恶心、呕吐,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迟钝,右侧巴氏(±)等症状和体征,行左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鉴定意见:李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已构成重伤。《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4)856号:鉴定意见:送检的邢大勇血卡检出的STR分型与现场窗台上纸袋提手检出的STR分型相同。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2014年11月28日,张永刚对彭庆年进行辨认,证实彭庆年就是他指使打李某某为他出气叫三儿的人。2014年11月28日,彭庆年对张永刚进行辨认,证实张永刚就是指使他找人打李某某的人。2015年3月23日,彭庆年对邢大勇进行辨认,证实邢大勇就是和张某某一起打伤李某某的人。2015年2月26日,彭庆年对张某某进行辨认,证实张某某就是和邢大勇一起打李某某的叫二哥的人。2015年2月26日,邢大勇对张某某进行辨认,证实张某某就是和他一起打李某某的人。2015年3月23日,邢大勇对彭庆年进行辨认,证实彭庆后就是大彭,是让他和张某某一起来正定打李某某的人。2015年2月12日,彭庆年对作案现场及扔凶器的现场进行辨认,证实邢大勇和张某某是在正定县兽医站里边打伤的李某某,李某某住在家属楼第一个单元,后辨认了邢大勇和张某某在新乐市住的酒店,并在酒店东行200米左右的变电房下面的电井内发现一把斧子,彭庆年指认这把斧子是邢大勇作案时用的工具,正定县公安局对该斧子进行扣押,同时附辨认照片10张,扣押清单一份。2015年2月10日,邢大勇对作案现场现场进行了辨认。同时附辨认照片3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正定县兽医站家属院1号楼1单元楼道,进门平台往一层的第二个楼梯台阶距西墙56厘米处有6厘米×7厘米的血迹,在三四楼的楼梯处发一烟蒂一枚,在三四楼之间的平台发现烟蒂一枚,在该平台北侧窗台发现商标为361度的纸质手提袋,袋内有安踏的纸质鞋盒。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将上述物品提取。附现场示意图2张,现场照片14张。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正定县兽医站调取的2014年11月26日早8时左右的监控录相共9段;9、量刑证据方面的证据。前科证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8日刑満释放。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3月8日彭庆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弄三年。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彭庆年2012年3月8日判决信息,于2014年5月28日执行刑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邢大勇2002年7月23日判决信息,于2006年9月23日执行刑满释放。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邢大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0、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刚、彭庆年、邢大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刚、彭庆年、邢大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永刚辩称,其没有雇凶实施伤害,但被告人张永刚在侦查阶段曾几次明确供述过雇佣彭庆年帮其“出出气”的详细过程,被告人张永刚的几次有罪供述之间,该有罪供述与被告人彭庆年的供述、证人侯永辉的证言、证人邢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且有罪供述系在无逼供、无诱供的情况之下所作,因此,该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无论其在侦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庭审中翻供,对其翻供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辩称给付彭庆年的14.4万元系业务上的提供,但彭庆年、邢大勇均明确表示与张永刚无业务上的往来,故对张永刚未雇佣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永刚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永刚雇佣彭庆年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的事实。其辩称,其余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属“实行过限”,被告人张永刚不应当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张永刚在雇佣彭庆年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时,并未明确对被害人伤害至何种程度;且被告人彭庆年明确供述,张永刚的目的是让被害人“住几个月的院”;被告人张永刚以14万元之巨的佣金雇佣彭庆年对他人进行伤害,显然本案之中“实行过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张永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彭庆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邢大勇因故意伤害受到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刚以报复为目的,雇佣他人实施伤害,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庆年、邢大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犯罪,应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7949.9元(含住院),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日100元计算)复印病历费用12.2元,被害人李某某之妻翟某某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4428.6元。本案因三被告人共同侵权所致,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精神赔偿,于法无据;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刚的诉讼代理人称,其医疗费未附用药明细、翟某某之妻而减少的收入无必然性,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彭庆年、邢大勇非法所得14.4万元应当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彭庆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邢大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四、被告人张永刚、彭庆年、邢大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67949.9元,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因护理而导致的收入减少4428.6元,复印病历的费用12.2元。三被告人负连带责任。上述共计7469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五、对被告人彭庆年、邢大勇的非法所得14.4万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接受的24581.85元应上缴国库;剩余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琳第12页共1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