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江修与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修,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马江修,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慧荣,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雪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丽霞。原告马江修与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雪刚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丽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依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的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江修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上班期间检查机器时,从高空坠入地面摔伤,后被送往江山贝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在贝林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均已支付。2015年3月7日,原告因伤情严重,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对腰椎滑脱进行了手术。至3月17日止,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64107.34元。因原告的伤情未得到控制,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向亲戚借款6万元。现原告无能力再承担医疗费,被告之后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治疗终结,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5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误工费31680元(240天×132元/天),残疾赔偿金54244.4元(14年×19373元/年×2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0924.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江山贝林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报告单十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2、江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手术记录单各一份,门诊病历、体格检查、医嘱单各二份,预缴款收据一组,医疗票据六份,报告单七份,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用。3、衢化医院MR诊断报告一份、医疗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4、X光片38份,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等事实。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担任清扫工,主要岗位职责是在传送带停止运转后负责将送带上残留的零碎矿石清理干净。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传送带尚未完全停止运转的情况下不顾存在的安全风险,擅自爬上距离地面一米多高的传送带开始打扫,结果从传送带上跌落,造成其肋骨、耻骨骨折等后果。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一名66周岁且身有多处残疾和旧伤的老年人(脊柱后凸畸形,骨盆陈旧骨折、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应当对相关危险及自身的操作能力有足够的预见,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但原告却放任危险的存在,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故从涉案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上看,原告应对本次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腰4椎体滑脱、腰4/5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等与本次外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对此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因此,相关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其作为雇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原告对本次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知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导致原告腰椎管狭窄及腰椎滑脱等的主要原因为自身腰椎发育不良及腰椎退行性变等,故治疗该疾病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且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已预交,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清单中无医院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衢化医院医疗票据,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联。从医疗票据中可以反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和超范围治疗的可能性,且不能证明原告腰椎滑脱与本次受伤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原告腰椎滑脱的病因,与本案原告所受外伤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论述。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江山贝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合计住院124天。原告在贝林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5810.79元,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3月7日,原告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4日,原告出院,合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68102.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等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江修2014年8月29日因高处坠落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5根),左侧髂骨翼、髋臼及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残疾程度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马江修因本次外伤所致的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马江修自身椎弓先天发育不良及腰椎慢性劳损等为腰椎滑脱的主要因素,而本次外伤为腰椎滑脱的次要因素。4、被鉴定人马江修的门诊费用及江山贝林医院住院费用中无明显不合理费用。其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期间住院费用建议按照责任程度进行划分,即自身疾病为主要因素,而本次外伤为次要因素。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性。关于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门诊费用及江山贝林医院住院费用中无明显不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因主要用于腰椎管狭窄及腰椎滑脱的治疗,而导致其腰椎管狭窄及腰椎滑脱等的主要原因为自身腰椎发育不良及腰椎退行性变等,本次外伤为次要原因。故本院按照责任程度确定原告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本次外伤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20430.88元(68102.92元×30%)。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包含包餐费、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的辩称,本院认为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为等级护理、高危压疮防范护理等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性质不同,故不应予以剔除,包餐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合计为58557.84元(被告已支付35810.7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因原告在江山市人民住院28天治疗腰椎滑脱,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因本次外伤是导致原告腰椎管狭窄及腰椎滑脱等的次要原因,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在江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0元/天×28天×30%)。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其身有残疾与旧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被告认为因原告腰椎滑脱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预交)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受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亦预交了2100元的鉴定费用,综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2100元的鉴定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综合本案,本院认为以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妥。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8557.84元,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72元(124天×30元/天+252元),残疾赔偿金54244.4元(14年×19373元/年×20%),合计129074.24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系其员工,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对其员工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且对员工的工作应当加强管理。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亦应注意自身的人身安全,因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与谨慎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虽然被告提出因原告在传送带尚未完全停止运转的情况下不顾存在的安全风险,擅自爬上距离地面一米多高的传送带开始打扫,原告对其受伤存在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江修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9074.24元的80%,即103259.4元,扣除已支付的35810.79元,余款67448.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江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由原告马江修负担1329元,被告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30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被告均已预交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