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吕效莲、李海莲、李姝云、李浩杰诉被告胡建忠、李建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效莲,李海莲,李姝云,李浩杰,胡建忠,李建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吕效莲,女,汉族,静乐县人,农民,系李广林之妻。原告李海莲,女,汉族,静乐县人,农民,系李广林之母。原告李姝云,女,汉族,静乐县人,农民,系李广林之女。原告李浩杰,男,汉族,静乐县人,农民,系李广林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怀龙,男,山西省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忠,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被告李建存,男,汉族,静乐县人。原告吕效莲、李海莲、李姝云、李浩杰诉被告胡建忠、李建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效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龙,被告李建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胡建忠向李广林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分钱,在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本金,并由被告李建存作为担保人。但被告胡建忠并没有如约还款,故被告胡建忠已经违约,该借款已是到期债权。2014年6月16日李广林因交通事故去世,因此,李广林借给被告胡建忠的现金与利息作为遗产,应当由李广林的合法继承人即李广林的妻子吕效莲、子女李姝云与李浩杰、母亲李海莲继承。2014年9月,担保人李建存给付四原告现金1万元,剩余款项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四原告失去了家庭的顶梁柱和主要劳力,给四原告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被迫无奈,四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四被告本金4万元;2、判决二被告偿还四原告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32100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建存辩称,胡建忠向李广林借款5万元,让我提供担保,因我与李广林是一个村的,我就给担保了,2014年9月我还了原告家10000元。被告胡建忠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由被告李建存作为保证人,被告胡建忠向李广林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胡建忠书写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广林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胡建忠,担保人李建存,二0一三年七月一号。(每月利息按叁分钱算,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号还清本金,农历八月十五还壹万元,九月十五还壹万元)。”保证人李建存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9月,被告李建存给付四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李广林因车祸去世。原告吕效莲与李广林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海莲是李广林的母亲,原告李姝云、李浩杰是原告吕效莲与李广林的子女。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静乐县丰润镇丰润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李广林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现因李广林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李广林生前借予被告胡建忠的现金与利息可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妻子吕效莲、子女李姝云、李浩杰、母亲李海莲继承,所以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建存的保证方式,因借条上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建存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建存的保证期间,原告方主张保证人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李建存认为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四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被告李建存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效莲、李海莲、李姝云、李浩杰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建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5元,原告吕效莲、李海莲、李姝云、李浩杰负担562.5元,被告胡建忠、李建存负担10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建忠、李建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英审 判 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