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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6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璧山区正兴致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杨兴洪,重庆市大足区人和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正兴致远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大足区人和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杨兴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151号原告璧山区正兴致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龙泽中,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石院场镇。委托代理人陈义英,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系租赁站员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和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环保局旧城改造F幢门市。法定代表人杨四海。被告杨兴洪,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璧山区正兴致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和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杨兴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正兴致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区正兴致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和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杨兴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璧山区正兴致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