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宋某甲,张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宋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宋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在沙河市凯旋歌厅厕所过道,被害人张某1走路碰到了宋某甲,被告人宋某甲、李某乙与张某1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后被双方朋友劝开。当双方人员来到凯旋歌厅大厅时,再次发生争吵,张某1动手打了宋某甲鼻子一拳,后两人互相殴打,张某3在拦架时被张某1打破了鼻子,争执中刘某和张某甲将对方的张某2拽出大厅,后宋某甲、刘某、张某甲在大厅门外殴打张某2后逃跑。李某甲得知媳妇张某3被打后,李某甲、刘某、宋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再次返回凯旋歌厅门口附近,对张某1乱打乱踹,致使张某1受伤,经鉴定张某1左侧额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双方已达成和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宋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宋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陈述、证人李某1、张某3、李某2、田某、姚某、钟某、王某、张某4、张某5、宋某、李某3证言、辨认笔录、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和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宋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宋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系自首,双方已达成和解,对五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