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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特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中兵与刘承勇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中兵,刘承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特字第00034号申请人郭中兵,女,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钟景超,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承勇,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维群,女,汉族,1946年6月2日生,系被申请人刘承勇之母,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人郭中兵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刘承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中兵诉称,被申请人刘承勇于2014年4月27日驾驶渝BM12**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田坝村3组倒渣过程中下车观看渣土倒出情况时将头部夹伤。刘承勇受伤后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60天。刘承勇经重庆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侧颞顶部开放性脑伤;左侧额顶叶闹挫裂伤,造成目前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伤残评定为Ⅱ(2)级;2.刘承勇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刘承勇遗留中枢性尿崩后遗症,需要长期服用弥凝片药,每天约需人民币壹拾叁元捌角。因刘承勇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起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之母李维群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郭中兵与刘承勇系夫妻关系,李维群与刘承勇系母子关系。2014年4月27日,刘承勇驾驶渝BM12**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在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田坝村3组倒渣过程中下车观看渣土倒出情况时将头部夹伤。刘承勇受伤后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60天。刘承勇经重庆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侧颞顶部开放性脑伤;左侧额顶叶闹挫裂伤,造成目前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伤残评定为Ⅱ(2)级;2.刘承勇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刘承勇遗留中枢性尿崩后遗症,需要长期服用弥凝片药,每天约需人民币壹拾叁元捌角。本案审理过程中,郭中兵申请对刘承勇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9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承勇系脑外伤性重度智能障碍;刘承勇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询问,李维群愿意担任刘承勇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刘承勇存在智力障碍,且有鉴定意见证明刘承勇系脑外伤性重度智能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承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维群为刘承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