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晓兵与被上诉人李富贵、原审原告闫和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晓兵,闫和萍,李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夏文龙,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闫和萍。上诉人杜晓兵与被上诉人李富贵、原审原告闫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因李富贵租赁房屋需要资金,向杜晓兵、闫和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故杜晓兵、闫和萍诉至法院,要求李富贵偿还借款并从2014年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15%(换算月利率为5.125‰)。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富贵向杜晓兵、闫和萍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从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杜晓兵、闫和萍要求李富贵偿还借款本金及催告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李富贵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闫和萍、杜晓兵借款本息合计106662.5元(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5.125‰,利息为6662.5元)。逾期仍按月利率5.12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宣判后,杜晓兵提出上诉,其书面上诉意见与本人陈述不完全一致,经释明,主要以其本人陈述意见为准。即:请求变更原审判决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点为2013年7月28日。理由为:2013年6月27日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富贵在另案开庭笔录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应从借款期满即2013年7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本息履行完毕止。被上诉人李富贵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原审原告闫和萍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杜晓兵二审提出录音笔录及原审法院3113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录音笔录系向3113号案件提举。意在证明2014年2月7日,上诉人、闫和萍及家人向李富贵索要欠款及其他财物的过程。上诉人曾提到过18万元,即一笔10万元,一笔8万元,李富贵表示跟另外23万元一并还。关于10万元闫和萍明确提出过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李富贵并没有按期还款,在录音中说“哎呀这不赶到这了嘛”并没有否认借款期限的问题。311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李富贵对上述录音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富贵质证后认为对录音笔录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3113号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诉求不一样。上诉人笔录中所说的18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笔款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富贵对上述录音笔录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闫和萍在录音中对18万元构成进一步陈述,与本案借据及另案还款协议内容高度吻合,明确指向为同一笔款项,李富贵并没有否认亦未提供证据否定,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及杜晓兵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李富贵因租赁房屋需要资金,向杜晓兵、闫和萍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2月7日杜晓兵、闫和萍曾向李富贵索要借款18万元,包含本案借款10万元。另,杜晓兵、闫和萍在原审庭审提交的书面法庭辩论意见中,明确要求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8日始按月息7、8厘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本息执行完毕止。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计算问题,二审已经查明,双方对于该笔10万元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李富贵至今并未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杜晓兵、闫和萍主张自2013年7月28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判以月利率5.125‰计息,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杜晓兵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并未查清涉案借款期限问题,判决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即:李富贵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闫和萍、杜晓兵借款本息合计106662.5元(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5.125‰,利息为6662.5元)。逾期仍按月利率5.12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李富贵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闫和萍、杜晓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253元,由李富贵承担。邮寄送达费合计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