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素翻与于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翻,于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507号原告:吴素翻。被告:于小云。原告吴素翻诉被告于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素翻到庭参加诉讼,于小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翻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及朋友,于小云以做生意缺少资金,急需用钱,向吴素翻借款1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借期一年。到期后,吴素翻曾多次催讨,但于小云至今未付。故吴素翻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于小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285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于小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素翻向本院提交了于小云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于小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吴素翻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1日,于小云向吴素翻借款10000元,由于小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于小云至今分文未还。故吴素翻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素翻与于小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于小云向吴素翻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于小云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于小云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吴素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于小云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素翻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71元,由被告于小云承担。被告于小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