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艳与黄禄斌、黄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黄禄斌,黄禄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梁艳,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楊朋,四川路陽律師事務所律师。被告黄禄斌,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黄禄凯,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梁艳诉被告黄禄斌、黄禄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艳的委托代理人杨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禄斌、黄禄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和举证期届满后,被告黄禄斌、黄禄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黄禄斌向原告梁艳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黄禄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禄斌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黄禄凯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要求被告黄禄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要求判令被告黄禄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禄斌、黄禄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艳与被告黄禄斌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黄禄斌向原告梁艳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由被告黄禄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200%向出借人支付未按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并按未还金额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黄禄凯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黄禄凯系被告黄禄斌借款的保证人,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担保期限为2年;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追偿。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黄禄斌的账号转款100000元后,被告黄禄斌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00元借款的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禄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收条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梁艳与被告黄禄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禄凯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禄斌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属实,因被告黄禄斌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禄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禄凯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黄禄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因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黄禄凯对被告黄禄斌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黄禄斌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在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杨华礼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