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蒋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中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号商务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袁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单元6-1。法定代表人刁福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君婷,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蒋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后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号。负责人张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建新东路***号*幢曼哈顿广场宏邦大厦*楼。负责人周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雅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号附*号附*号。负责人陈伟,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海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押运公司)、蒋后努、蒋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重庆第一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7370号民事判决。太保重庆分公司、万海物流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中成、万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被上诉人蒋后努,、蒋永强、人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人保重庆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黄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盾押运公司、被上诉人平安永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李涛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盐井往北环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44KM+120M路段时,与吴金华驾驶的渝C×××××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渝C×××××号轻型封闭货车向前滑移并与谭其华驾驶的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擦刮,渝B×××××号车辆在向前滑移的过程中再与渝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渝A×××××号车向前滑移并旋转,渝A×××××号车在滑移过程中又与曾祥建驾驶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渝A×××××号车向前滑移并与冯海生驾驶的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渝A×××××号车又与渝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号车驾驶人李涛受伤,渝C×××××号车驾驶人吴金华受伤(吴金华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渝C×××××号车乘车人郑唐亮、李川东、黄显超、郑东平受伤,渝A×××××号车驾驶人曾祥建和乘车人李寿彪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华、曾祥建、谭其华、冯海生、李寿彪、郑唐亮、李川东、黄显超、郑东平不承担事故责任。郑唐亮受伤后即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884.68元。出院医嘱:全休壹月,不适随诊。郑唐亮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重庆北碚区中医院救治,产生医药费6884.68元,该费用全部为金盾公司垫付,以及误工费4905元。我同意由金盾公司向李���等相关责任人追赔上述费用。”另查明,郑唐亮系金盾押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593.7元。李川东受伤后即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911.74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普通饮食,门诊随访。郑唐亮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重庆北碚区中医院救治,产生医药费8911.74元,该费用全部为金盾公司垫付,以及误工费4599元,我同意由金盾公司向李涛等相关责任人追赔上述费用。”吴金华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7510.21元。吴金华之妻杨富春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杨富春……系吴金华妻子……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药费7510.21元。该医疗费用由金盾公司垫付,我同意由金盾公司向李涛等相关责任人追赔。���黄显超受伤后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0566.1元。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86764.38元及××辅助器具费3070元。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7721.75元。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3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1733.8元。医嘱建议:休息壹月。2014年3月11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委托,依法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显超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黄显超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0元。黄显超支付鉴定费1300元。还查明,黄显超的父亲黄忠维生于1940年12月10日,母亲王���碧生于1942年10月27日,黄显超系独生子。黄显超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任职,年收入73780.64元。黄显超与金盾押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赔偿协议,载明:“1.乙方(金盾押运公司)同意支付甲方(黄显超)医药费及伤残费用。其中甲方在北碚区中医院和新桥医院救治产生的医药费100400.48元,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甲方在大足医院的医药费9455.55元,甲方凭票据在乙方领取;伤残赔付费用173651.46元。2.甲方同意以上医药费和伤残赔付费用由乙方向李涛、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责任人员追赔。”郑东平受伤后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41574.61元。出院医嘱:休假1月;休完后可再续假。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4114.65元。2014年3月11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委托,依法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东平因外伤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Ⅷ(八)级;其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郑东平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郑东平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专家会诊费400元。还查明,郑东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任职,年收入为86741.16元。郑东平的母亲袁运秀生于1943年3月6日,生育有两子,分别是郑东平及郑东余。2014年3月20日,郑东平与金盾押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载明:“1.乙方(金盾押运公司)同意支付甲方(郑东平)医药费及伤残费用。其中甲方在北碚区中医院救治产生的医药费40784.90元,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甲方在北碚区中医院的医药费4904.36元,甲方凭票据在乙方领取;伤残��付费用298074.29元。2.甲方同意以上医药费和伤残赔付费用由乙方向李涛、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责任人员追赔。”2014年1月9日,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蒋永强与蒋后努(乙方)、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丙方)、重庆跨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渝C×××××号运钞车事故修复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协商同意渝C×××××号运钞车在丁方重庆跨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包干修复。金额为:柒万元整(70000元)。本次事故修理费由甲方支付。”另查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万海公司,该车由蒋后努、蒋永强与重庆万海公司签订有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李涛系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受蒋永强、蒋后努雇佣,该事故车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另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太保重庆分公司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下的10000元向曾祥建进行了支付,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向万海物流公司支付了其垫付的2000元,已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向万海物流公司支付了其垫付的财产损失32578.2元。渝C×××××号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该车辆在太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渝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蒋和林,该车辆在人保北碚支公司投有机交强险。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重庆第一营业部投有交强险。��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重庆长途汽车运输人(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该车辆在平安永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李寿彪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寿彪9963.43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寿彪11318.27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寿彪727.07元。四、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寿彪727.07元。五、由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寿彪1257.58元。六、驳回李寿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曾祥建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58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100976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等10589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589元。五、由被告蒋后努、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祥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2720元,此款由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曾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吴金华的近亲属杨富春、吴思琪、吴星霖、吴登庸起诉���本院,本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33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富春、吴思琪、吴星霖、吴登庸限额××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富春、吴思琪、吴星霖、吴登庸限额××赔偿金6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富春、吴思琪、吴星霖、吴登庸限额××赔偿金683.7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富春、吴思琪、吴星霖、吴登庸限额××赔偿金683.7元;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富春、吴思琪、吴星霖、吴登庸各项损失632786.6元;六、由被告蒋后努、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富春、吴思琪、吴星霖、吴登庸各项损失70309元,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杨富春、吴思琪、吴星霖、吴登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证明、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渝C×××××号运钞车事故修复协议》、《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014)碚法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33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作出了责任认定,虽蒋后努、蒋永强、万海物流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改变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的责任;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人保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人���重庆第一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平安永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因李涛系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蒋后努、蒋永强承担,由被挂靠的万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太保重庆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赔偿数额会超过最高理赔额度,而对于免赔10%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在最高理赔额度上免赔10%;另一种是当投保人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免赔10%后仍超过理赔的最高额度,此时仍要求承保人按最高额度理赔。因太保重庆分公司依据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作出对太保重庆分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仍应承担100万元的理赔责任。对郑唐亮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6884.6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依照郑唐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其实际住院8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共计38天。郑唐亮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3.7元,故误工费为2593.7元÷30×38天=3285.4元。对李川东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8911.7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依照李川东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其实际住院8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半月,误工共计23天。李川东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0.1元,故误工费为2370.1元÷30×23天=1817.1元。对吴金华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7510.21元。对黄显超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106786.03元。被告辩称黄显超自身有××,对治疗××的医疗费不应主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向本院申请对黄显超是否存在扩大医疗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2.××辅助器具费307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依照黄显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2日误工共计88天,黄显超2013年全年收入为73780.64元,故误工费为73780.64元÷365×88天=17788.2元。4.护理费,住院35天,按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为2800元。原告主张黄晓义在护理黄显超期间支出护理费6195.4元,但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按每天32元计算为1120元。6.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0元。7.鉴定费实际产生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被扶养人黄忠伟的生活费为17814元/年×6年×10%=10688.4元,���扶养人王钦碧的生活费为17814元/年×8年×10%=1425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对郑东平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45689.2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依照郑东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2日误工共计57天,郑东平2013年全年收入为86741.16元,故误工费为86741.16元÷365×57天=13545.9元。3.护理费,住院37天,按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为2960元。原告主张徐厚华在护理郑东平期间支出护理费6634.48元,但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按每天32元计算为1184元。5.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6.鉴定费实际产生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31%=156339.2元。被扶养人袁运秀的生活费为17814元/年×9年×31%÷2=2485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9000元。对金盾押运公司的财产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修理渝C×××××号运钞车用去修理费70000元。综上,郑唐亮、李川东、吴金华、黄显超、郑东平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528913.82元,该款项已由金盾押运公司垫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214085.9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由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1000元,超过交强险的213085.92元,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13085.92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4827.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30763.64元,由渝C×××××号轻型��闭货车的保险人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683.7元,由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5000元,超过交强险的278380.56元,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9254.77元,剩余的269125.79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蒋后努、蒋永强承担,并由被挂靠的万海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金盾押运公司的财产损失70000元,由渝C×××××号轻型封闭货车的保险人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100元,由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保重庆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100元,由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责任人平安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100元,由渝A×××××号小型普���客车的保险人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100元,超过交强险的69600元依据《渝C×××××号运钞车事故修复协议》由万海物流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31547.34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22340.6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61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0元。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0元。六、由被告蒋后努、被告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272125.79元,此款由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由被告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9600元。八、驳回原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1元,由被告蒋后努、蒋永强负担,保全费4170元,由原告重庆保安集团金盾押运有限公司负���2085元,由被告蒋后努、蒋永强负担2085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称,保险条款中约定有免赔比例,故本案应按该条款履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修复协议》不是赔偿协议,原审法院以《修复协议》作为其赔偿的依据是错误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有免赔比例,但保险公司未做特别提示,也未做特别说明,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应作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蒋后努、蒋永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北碚支公司、人保重庆第一营业部委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实相同。本院认为,李涛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吴金华驾驶的渝C×××××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渝C×××××号轻型封闭货车向前滑移并与谭其华驾驶的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擦刮,渝B×××××号车辆在向前滑移的过程中再与渝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渝A×××××号车向前滑移并旋转,渝A×××××号车在滑移过程中又与曾祥建驾驶的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渝A×××××号车向前滑移并与冯海生驾驶的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渝A×××××号车又与渝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号车驾驶人李涛受伤,渝C×××××号车驾驶人吴金华受伤(吴金华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渝C×××××号车乘车人郑唐亮、李川东、黄显超、郑东平受伤,渝A×××××号车驾驶人曾祥建和乘车人李寿彪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华、曾祥建、谭其华、冯海生、李寿彪、郑唐亮、李川东、黄显超、郑东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李涛系蒋后努、蒋永强的雇员,其民事责任应由蒋后努、蒋永强承担。因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太保重庆分公司系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的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蒋后努、蒋永强承担,由被挂靠的万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渝A×××××号��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人保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人保重庆第一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平安永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郑唐亮、李川东、吴金华、黄显超、郑东平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528913.82元,该款项已由金盾押运公司垫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214085.9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由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1000元,超过交强险的213085.92元,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13085.92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4827.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项下的赔偿项目,由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30763.64元,由渝C×××××号轻型封闭货车的保险人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683.7元,由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5000元,超过交强险的278380.56元,由太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9254.77元,剩余的269125.79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蒋后努、蒋永强承担,并由被挂靠的万海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金盾押运公司的财产损失70000元,由渝C×××××号轻型封闭货车的保险人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100元,由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保重庆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押运公司100元,由渝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责任人平安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100元,由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盾押运公司100元,超过交强险的69600元,依据《渝C×××××号运钞车事故修复协议》应由万海物流公司承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比例,因保险公司未做特别提示,也未做特别说明,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应作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渝C×××××号运钞车事故修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1101费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9551元,上诉人重庆万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