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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88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没有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向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39盒(瓶)“小儿感冒素”、“小儿健胃宝”、“乐信儿童止咳露”、“乐信小儿退烧灵”等从香港带来的、没有中国大陆批准文号及未经过检验检疫的进口“药品”,并以每月人民币10000元的租金向房东周某某租赁了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金街东区16号店铺开设“聚优品百货店”销售上述“药品”。2015年2月2日16时许,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中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查获“小儿感冒素”、“小儿健胃宝”、“乐信儿童止咳露”、“乐信小儿退烧灵”等“药品”26个品种共计73盒(瓶)。经统计,被告人许某某已向群众销售上述“药品”共计66盒(瓶),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扣押的73盒(瓶)“药品”虽符合药品含义,但未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却进口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均以假药论处。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关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商请涉案产品认定的函复》,进货清单,快递单,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没有取得经营药品资质,在其经营的日用品商店零售未经审查批准、检验检疫的进口“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小儿感冒素、小儿健胃宝、乐信儿童止咳露、乐信小儿退烧灵等二十六个品种共计七十三盒(瓶)“药品”,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荔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剑清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